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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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港小字第61號
原   告  李雅萍
被   告  吳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機車
行(下稱系爭機車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中古
機車業務,明知消費者通常不會購買來源不明之中古機車,
抑或是使用來源不明之機車零件汰換舊品,詎其仍於原告在
民國101年7月間送修如附表「中古機車」欄所示之機車時
,以原告購買訴外人 林聰尉 於101年6月24日9時50分許在
嘉義市○○○路○○號前遭竊之如附表「失竊機車」欄所示之
機車(下稱「失竊機車」)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
,將「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變更成為如附表「中古機車」
欄所示之引擎號碼,並將「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除去,再
配合懸掛如附表「中古機車」欄所示之機車車牌而為組裝。
被告惡意隱暪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並交付如附表「查扣
機車」欄所示之機車(即上開經過組裝後之機車,下稱「查
扣機車」)予原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查扣機車」所維修之零件為來源合法之零件,而以支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被告。嗣「查扣機車
」於101年10月8日遭警方查扣,引擎並於同日經林聰尉領
回,「查扣機車」則於101年11月1日經林聰尉領回,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所購買之零件是合法零件,並非贓車,縱確
為贓車,伊也不知道是贓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誤,刑事
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警方就將「查扣機車」讓被害人領回有瑕
疵。伊忘記賣給原告多少錢,不爭執是以30,000元維修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聰尉及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有證人林聰尉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
1日警詢筆錄、原告10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
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影卷》第209至214、216、218
頁)、原告10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雲檢102年度偵字第
4532號影卷二第128至130頁)可參,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0至4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刑事案件中被告遭查獲與查扣機
車以同種犯罪手法組裝之機車,經判處有罪部分共有27台,
數量非少。而且,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警詢時陳稱:向不
知道的人購買零件,每次都是他先騎機車來問是否缺零件,
我向他以每部車3,000多元購買,若我要買他才帶我去堤防
邊拿貨等語(警影卷第15頁)、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訊
時陳稱:我買一堆一堆,一堆都是3,500元等語(雲檢101
年度他字第1051號影卷三第69頁)、於101年10月9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稱:零件是人家用大型車載過來,一堆一堆的
賣給我,零件就是例如車殼、避震器、車牌等等,看多少錢
,購買那些後我自己組裝,一次買一些,如果他有過來,我
就跟他購買等語(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影卷第6頁
反面至7頁)、復於嗣後歷次警詢時均陳稱:其所使用零件
來源均係一不知名男子駕駛貨車載運整堆零件過來販售,沒
有聯絡電話等語(警影卷第16至22頁、第24頁、雲檢102年
度偵字第1252號影卷第8頁、第1532號影卷第5頁、第1533
號影卷第5頁、第1534號影卷第5頁、第1535號影卷第5頁
、第1536號影卷第5頁、第1537號影卷第5頁、第2031號影
卷第6頁、第2032號影卷第6頁)、於102年5月3日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車殼是人家載來賣的,人家載來我就跟他買
,因為有人會跟公司大量買,我不會問車殼來源,因為車殼
上面都有商標等語(雲檢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影卷第30頁
),又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買中古車來
,拆掉洗一洗放在旁邊,檢查車子壞掉的零件,就跟賣零件
的人買零件,我沒有對方的手機,他一段時間就會過來巡巡
看有沒有缺什麼零件,這個案子有經新聞披露,所以對方不
敢來了,總共跟3個人買過零件,有的賣螺絲、工具,有的
賣黑油、橡膠,我買的零件有車身、車殼、燈殼、燈泡及沒
有打號碼的引擎殼等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影
卷一第100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以觀,可見其自承所
使用之零件並非購買正廠零件,惟其對於銷售前開零件之人
之身分始終無法提供,被告對於所使用零件來源交代不清,
且依其所述,初稱有人會騎機車過來問是否缺零件後載去堤
防邊交易,嗣稱有人隔一段時間會自動載貨過來兜售等情以
觀,均與正常合法交易之情節相悖,被告有多年修車及買賣
中古機車之經驗,應有職業上之敏感度,理當懷疑該人所銷
售物品之來源是否正當而詳加查證,在未確認車輛來源合法
之情況下,即輕易購買「失竊機車」,顯見被告對於「失竊
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情應有預見,其辯稱並不知悉
所購買之失竊機車為贓車云云,自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以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誤信「查扣機車」所維修之零件為來源合
法之零件,而支付維修費用31,000元,嗣經查獲,「查扣機
車」已遭承辦警察以贓物為由查扣,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0,000元,洵屬有
據。至於原告雖自被告處取得「查扣機車」後,有使用一段
期間,方為警查扣,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因遭被告
詐欺而交付款項,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所交付款項
金額,而與「查扣機車」之新、舊及原告使用期間長短無涉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
│原告│失竊機車│中古機車│查扣機車│
│├─────┬───┬────┬───────┼───────┬────┬───────┼────────┬─────────┤
││發現失竊時│登記名│廠牌│車牌號碼│車牌號碼│廠牌、顏│買受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警查扣經還原車身│
││間│義人│顏色├───────┼───────┤色、排氣├───────┤詐欺犯行│號碼及勘驗中古機車│
││││排氣量│車身號碼│車身號碼│量、出廠│登記名義人││現況之現況│
│├─────┤│出廠年月├───────┼───────┤年月、被├───────┤││
││失竊地點│││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告購入價│過戶日期│││
├──┼─────┼───┼────┼───────┼───────┼────┼───────┼────────┼─────────┤
│李│101年6月│林聰尉│ 山葉 │000-000│000-000│山葉│李雅萍│被告101於年7月│◎查扣機車外形已與│
│雅│24日上午9││銀色├───────┼───────┤銀色├───────┤某日完成組裝,交│中古機車原始車形不│
│萍│時50分許││124CC│*RKRSE4960CA4│無│125CC│91年2月25日│車時佯稱組裝車合│同,反與失竊機車相│
│├─────┤│2012年份│64626*││1996年7├───────┤法,致李雅萍陷於│似。│
││嘉義市○○││├───────┼───────┤月│李雅萍於101年│錯誤而交付車款30│◎查扣機車毋須打刻│
││○路00號│││E3E3E-466417│4JK-706097││5、月間,騎駛│,000元。│車身號碼之車身處有│
││││││││MAT-606號中古││磨除之痕跡,經電解│
││││││││機車摔車而損壞││還原後出現失竊機車│
││││││││,於同年7月間││之車身號碼。│
││││││││送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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