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長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協商會議(下稱第一次協議)之方式,約
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將台中市○○路公有立體停車場(下稱前開立體停車場)第一期之部分,出租被告營運,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一百三十二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原告正式招租得標廠商接管之日止,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公開辦理招租,由被告得標並依招標公告訂立書面契約,並擬定新租約之租期將自九十年十月八日開始,故兩造間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開始之系爭租約,應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已告期滿終止。
㈡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迨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具
函催告後,被告始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共計十個月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租金,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到期支票清償其中之八百五十萬元,其餘四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租約終止之九十年十月七日止之五百二十八萬元,共計九百九十八萬元之租金,則迄未支付。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租金,並就其中四百七十萬元自原證二催告函文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百二十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所簽訂者確為「租賃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兩造第一次協議係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前開立體停車場交由被告經營作為營業場所,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定額對價,被告於被證三之函文亦稱其所繳付原告之金額為「租金」,故原證一之協商會議紀錄雖使用「委由」被告「經營管理」等語,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仍應屬租賃契約無疑。
⒉租金金額並未從原約定之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調降為八十五萬元:
兩造間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協調(下稱第二次協議)之會議紀錄(即被證二)結論第一點雖有「長霆公司(即被告)同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每個月按八十五萬元租金,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之記載,惟其下接續有「本案並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函文日起十四天內來府完成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等文句以觀,該次協調會之各項結論均須經簽奉市長核准之後,始生效力,故該次協調會僅係正式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前之準備會議,嗣因上開變更租金案未獲市長同意,故原告未將該次協議紀錄製作正本,此觀諸兩造間第一次協議之會議紀錄係經簽奉市長核定,故原告有製作正式會議紀錄函送各相關單位等情即明,故兩造間第一次協議之約定仍具拘束力,租金數額並未從原約定之一百三十二萬元調降為八十五萬元。
⒊被證二所示之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後段「待訴訟途徑確定後」之真意為原告
暫時僅向被告收取調降後八十五萬元之租金,但關於被告是否有權請求原告調降租金,須另待訴訟解決。
⒋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時,其請求權所由而生之法律關僅屬攻擊方法,該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無先行訴請確認之必要,被告以原告未先行「確認營業出租關係存在」為由,指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三、證據:原證一:開放營運協商會議(即第一次協議)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影本乙份。
原證二:臺中市政府函文(九十年六月一日)影本乙件。
原證三:臺中市政府簽(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影本乙件。
原證四:臺中市政府函文(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所簽訂者為「委託管理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兩造間如原證一所示之第一次協議內容為「...有關停車場之招租方式,本府(即原告)將研擬修正,以期更符合合作經營之方式...有關合約之簽訂...尚未擬定,俟研議後再行辦理簽約。有關開放時間及委託金額事項,嗣簽奉市座核定後辦理」,可證兩造間僅成立「委託管理契約」,而「委託管理契約」之性質即屬委任,故原告須給付被告酬金,而該營收之盈虧應由原告自負,該次協議時,係為避免每個月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金及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所收取之金錢交互計算之困難,故約定被告每個月給付原告一定數額之金額,且就如何管理,諸如開放時間及委託金額等重要事項,雙方並未確定,原告僅先行初步估算,四百八十七個車位,每月平均營收額(含月租車)約二百一十二萬元,扣除給付被告之委託金額八十萬元,被告每月則需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表示就如何委託管理契約,尚未擬定,故表示俟研議後再行辦理簽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調降為每月八十五萬元:
⒈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發覺營收之成本不足負擔管理費用,原告初步估算的
四百八十七個車位,實際僅四百零五個車位,致虧損連連,被告乃要求原告了解實際情形,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文通知被告協商補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或收回自行經營管理協調會議。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兩造於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二樓會議室召開協商補簽訂「委託契約」協調會議之第二次協議,經雙方同意補簽訂「委託契約」,契約內容為:「㈠長霆公司(即被告)同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每個月按八十五萬元租金,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本案並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函文日起(協調會議紀錄)十四天內來府完成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㈡長霆公司同意於補簽訂委託契約之日前,先行以每個月八十五萬元計算繳納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之積欠租金,另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月按一三二萬計算之租金差額(每月四十七萬元),同意循訴訟途徑確定後如需補足差額時再行繳納。...」⒉詎原告竟對第二次協議之會議結論爭執,即就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後
段「本案並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函文日起(日協調會議紀錄)十四日內來府完成補簽委託經營契約」文句,爭執「須經簽奉市長核准」,係附條件,因該案未獲市長同意,是未生效云云,惟前揭結論第一點「長霆公司同意...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本案並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函文日起十四日內來府完成補簽委託經營契約」,揆諸前揭全文之旨趣及文字,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無但書或附條件,雙方僅對嗣後補正之書面「委託經營契約」簽訂之期間為約定,是原告陳稱該次協調會之各項結論須經簽奉市長核准始生效力等語,並不足採。
⒊因兩造間就本件「委託契約」之委託金額始終未確定,雙方於第二次協議時
合意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為起算點,「之前」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月是否按一百三十二萬元計算被告向市民收取租金之差額(即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與八十五萬元之差額四十七萬元),雙方同意循訴訟途徑確定法律關係,易言之,該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前是否須繳納,附有條件,循訴訟途徑確定後,被告有需補足差額時,被告再行繳納;「之後」即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委託金額後,被告同意每個月按八十五萬元計算渠向市民收取車位之租金,並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
⒋第一次協議所提「經簽奉市長核定」,係指「有關開放時間及委託金額事項
,嗣簽奉市座核定後辦理」,即有關委任事務之處理,諸如開放時間及委託金額等事項,被告須依市長之指示,非謂協商會議結論,須經簽奉市長核定後始生效力。第二次協議所提「經簽奉市長核定」,係指「本案於簽奉市長核准函文日起十四日內來府完成補簽委託經營契約」,係針對補正書面「委託經營契約」簽定之期間為約定,補簽訂正式契約僅係事後之補正,並不影響已經成立之第二次協議之內容,詎原告未就協商會議等作全般觀察,擅為割裂解釋,實有悖誠信原則。否則第一次協議後,既然兩造亦未補簽正式契約,則第一次協議亦未生效。
㈢被告按第二次協議之內容,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已開立發票人係泛亞銀行中港分
行,票號NO:0000000,票面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即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十個月共計八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並無給付遲延,詎原告未依協調會議決議,逕行請求給付租金,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關係。
三、證據:被證一:開放營運協商會議(即第一次協議)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影本乙份。
被證二:協商補簽定委託契約協調會議(即第二次協議)會議紀錄(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影本乙份。
被證三:被告公司函文(九十年七月二日)影本乙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溫鷹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業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以兩造間就前開立體停車場之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九百九十八萬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之十倍以上,原告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庭期當庭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當庭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協商會議(下稱第一次協議)之方式,約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將前開立體停車場第一期之部分,出租被告營運,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一百三十二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原告正式招租得標廠商接管之日止,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公開辦理招租,由被告得標並依招標公告訂立書面契約,並擬定新租約之租期將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開始,故兩造間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開始之系爭租約,應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已告期滿終止。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催討,被告始清償其中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之部分租金八百五十萬元,其餘四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租約終止之九十年十月七日止之五百二十八萬元,共計九百九十八萬元之租金,則迄未支付。兩造第二次協議之會議紀錄之內容固載有「㈠長霆公司(即被告)同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每個月按八十五萬元租金,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㈡本案並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函文日起十四天內來府完成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等語,故該次協調會僅係正式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前之準備會議,各項結論均須經簽奉市長核准之後始生效力,惟該變更租金案未獲市長同意,故兩造間第一次協議之約定仍具拘束力,租金數額並未從原約定之一百三十二萬元調降為八十五萬元。故此,原告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租金,並就其中四百七十萬元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百二十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第一次協議內容既為「...有關停車場之招租方式,本府(即原告)將研擬修正,以期更符合合作經營之方式...有關合約之簽訂...尚未擬定,俟研議後再行辦理簽約。有關開放時間及委託金額事項,嗣簽奉市座核定後辦理」,可證兩造間僅成立具委任性質之「委託管理契約」,該營收之盈虧應由原告自負;㈡第一次協議所提「經簽奉市長核定」,係指「有關開放時間及委託金額事項,嗣簽奉市座核定後辦理」,即有關委任事務之處理,諸如開放時間及委託金額等事項,被告須依市長之指示,非謂協商會議結論,須經簽奉市長核定後始生效力,第二次協議所提「經簽奉市長核定」,係針對補正書面「委託經營契約」簽定之期間為約定,補簽訂正式契約僅係事後之補正,並不影響已經成立之第二次協議之內容,是原告陳稱該次協調會之各項結論須經簽奉市長核准始生效力等語,並不足採,系爭金額應已從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調降為每月八十五萬元;㈢被告按第二次協議之內容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開立票面金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亦即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共計八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並無給付遲延,詎原告未依協調會議決議,逕行請求給付租金,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左列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有原告提出之第一次協議之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政府簽呈影本各乙件,及被告提出之第二次協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乙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協議,約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將前
開立體停車場第一期之部分,交予被告營運,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原告正式招租得標廠商接管之日止,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公開辦理招租,由被告得標並依招標公告訂立書面契約,並擬定新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自九十年十月八日開始,故兩造間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開始之系爭契約,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已告期滿終止。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約定金額,迨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
以原證二之函文催告被告履行支付委託金額之義務,該函文並於同年月七日以前到達被告,被告則至九十年七月二日始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共計十個月之部分清償八百五十萬元。
㈢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協調(下稱第二次協議)之會議紀錄(即被證二)約
定有「長霆公司(即被告)同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每個月按八十五萬元租金,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本案並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函文日起十四天內來府完成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等文字,且該會議紀錄係以手書紀錄,原告未以正式公文及會議紀錄另行函告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應給付金額是否由原約定之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調降為八十五萬元:
⒈經查,兩造第二次協調會議係由原告機關之交通局林局長 志盈 代表原告主持
,而該次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載有「長霆公司(即被告)同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每個月按八十五萬元租金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本案並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函文日起(協調會議紀錄)十四天內來府完成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等語,揆諸其文義,應係指原告是否同意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由原約定之一百三十二萬元調降為八十五萬元之意思表示,尚須「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始生效力,待市長核准後,兩造方須繼而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⒉次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協調會議之流程以觀,該次協調會
議亦係由原告機關之交通局林局長志盈代表原告主持,而該次會議紀錄結論第四點載有「...有關開放時間及委託金額事項,俟簽奉市座核定後辦理。
」等語,而原告機關之交通局停管課承辦人員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簽文呈請市長核示,其簽文擬辦內容為「主旨:有關本市○○路立體停車場...一期停車場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後,每個月擬以新台幣一三二萬元委由二期經營廠商(即被告)經營管理至本府正式覓得接續廠商為止,當否?陳請核示。」以及「擬辦:本案呈奉核可後,擬據以辦理開放及一期停車場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後每個月以新台幣一三二萬元整委由長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經營管理至本府正式覓得廠商為止,簽稿並陳當否?陳請核示。」,該簽呈並於同日經交通局局長、秘書及主任秘書批示、陳核後,由市長於同年月二日批示「如擬」在案,原告嗣於同年月三日以八九府交停字第一0六0三號函文,檢送兩造第一次協議之正式會議紀錄予被告,此有原證一、原證三及原證四等書證附卷可稽,可證原告所稱協調會議就「開放時間」及「委託金額」等事項,確須經簽奉市長核准後始生效,嗣以正式公文函告被告等情,應屬實在。
⒊再以前述原證三之簽呈所示,系爭立體停車場關於「開放時間」及「委託金
額」等事項,在原告機關之負責層級為「市長第一層決行」,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是否調降乙事自屬「委託金額」事項之範疇,其決行層級應亦為「市長第一層決行」,既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反證,亦徵原告主張依第二次協議內容,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應給付金額調降為八十五萬元之意思表示,須「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始生效力等情,足堪採信。
⒋被告固以第一次協議所提「經簽奉市長核定」,係指諸如開放時間及委託金
額等事項,被告須依市長之指示,非謂協商會議結論,須經簽奉市長核定後始生效力;第二次協議所提「經簽奉市長核定」,係針對補正書面「委託經營契約」簽定之期間為約定,補簽訂正式契約僅係事後之補正,並不影響已經成立之第二次協議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兩造之委託經營管理之合意既係約定由原告將前開立體停車場交付被告經營管理,而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一定之委託金額,則委託金額之支付自屬構成兩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容之必要之要件,兩造必也就委託金額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得謂之成立,若委託金額尚須市長指示方得定案,則被告以所謂須經簽奉市長核定後始生效力,僅係指被告就開放時間及委託金額須依市長之指示,而非謂協商會議就委託金額之結論,須經簽奉市長核定後始生效力等語置辯,實於法未合,礙難採認;而衡諸系爭第二次協議之文句,既為「長霆公司(即被告)同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每個月按八十五萬元租金繼續受委託經營管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止本案並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函文日起(協調會議紀錄)十四天內來府完成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就其約款論理上之解釋應係指原告是否同意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調降為八十五萬元之意思表示,須「於市府簽奉市長核准」後始生效力,繼而方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被告將該條約定割裂解釋,且以該文字僅係針對補正書面「委託經營契約」簽訂之期間為約定等語置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協議僅係正式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前之準備會議,嗣因系爭變更租金案未獲市長同意,故兩造間第二次協議之約定並未發生效力,原告便未將該次協議紀錄製作正本,故兩造間第一次協議之約定仍具拘束力,租金數額並未從原約定之一百三十二萬元調降為八十五萬元等語,應屬實在。
㈡兩造固另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究為「租賃關係」或「委任關
係」有所爭執,惟查,兩造之委託經營管理之合意既係約定由原告將前開立體停車場交付被告經營管理,而為避免交互計算之困難,並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定額之委託金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在雙方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存續中,原告既已履行其交付前開立體停車場予被告經營管理之義務,被告自應依約按月給付一定之委託金額,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從原約定之一百三十二萬元調降為八十五萬元業如前述,故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究為租賃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實無解於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之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九百九十八萬元,並就其中四百七十萬元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百二十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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