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84號

原告 高維楚

被告 許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拍新聞網站網頁系統程式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歸還「拍新聞」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網頁系統程式(下稱系爭程式),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改稱其已經取得系爭程式,但被告拒絕配合交接,變更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已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50萬元,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與起訴事實不同,然被告已同意原告為上開變更,且兩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變更後之主張為本案之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間有意創辦新媒體,經與具有網站設計經驗之訴外人 曾則治 洽談後,約定由曾則治依照原告提供之新聞網頁系統功能設計網站,該網站定名為「拍新聞自傳媒」,而被告為金門大學資訊工程系學生,受曾則治委託設計網站系統。 嗣曾 則治於111年1月15日死亡(其死亡前網站已完成約7成,且已完成專利申請),其繼承人已將該網站程式即系爭程式移交原告,但被告卻態度傲慢,拒絕配合與原告委託之工程師進行相關程式碼交接,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原有程式碼,必須另外重新花錢設計系統,影響原告商譽並造成業績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軟體重置設計費40萬元、業績損失50萬元、名譽賠償10萬元,共計100萬元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經取得系爭程式,其已經沒有東西可以給原告,原告要求其配合更改後續程式,其沒有義務配合;其應該是對公司,要交接也是跟公司交接,但當初曾則治過世後公司就把其資遣,並未派人過去交接,原告告錯人,不應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委託曾則治設計系爭網站網頁系統,嗣曾則治於前開時間死亡,曾則治之繼承人已將程式移交原告,但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後續程式碼交接,被告並未配合原告要求辦理等事實,業經提出拍新聞網站相關擷圖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則治訃聞等件(本院卷第29至55頁)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二)按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不配合交接,導致其受有前述損失,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依法律或契約對原告負有配合交接之義務為前提。但原告是委託曾則治個人處理系爭網站設計事宜,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91頁),故關於系爭網站設計之契約關係應該是存在原告與曾則治之間,亦即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契約上義務,而原告又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有何法律上對原告應負義務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未配合交接,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被告與京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承公司,負責人為曾則治)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為據(本院卷第101至111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該公司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如果要依照勞動契約對被告主張契約上權利,要求被告履行職務,該權利應屬於京承公司而非原告,是依該契約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也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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