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71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告 林許素娥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2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手續費700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大眾銀行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1月8日止,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6年4月18日最後一次還款1,125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26,62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25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