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原告 何雅惠
被告 費守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7日某時許,將其甫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寄放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櫃台,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取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成員以LINE暱稱「tonghaitao」向原告謊稱可操作「LIBRA2.0」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續由該網站人員要求下載CoinSkyExAPP進行充值,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3萬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111年度偵字第7726號、111年度偵字第10703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其所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3萬元,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