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原告 郭美鳳

孟慶華

被告 徐何釵索 (即 徐福源 之承受訴訟人)

徐裕安 (即徐福源之承受訴訟人)

徐裕祈 (即徐福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何釵索、徐裕安、徐裕祈為被告徐福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同法第173條規定,同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本件第一審係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1月7日作成判決,嗣被告徐福源雖於111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於第一審委任徐裕安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送達徐裕安前,並未當然停止。

二、次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對徐裕安送達後,訴訟程序即告當然停止,茲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徐福源之繼承人徐何釵索、徐裕安、徐裕祈(見戶役政資訊網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被告徐福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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