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60號

原告 洪華鄉

被告 曾翠鈴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住○○市○里區○○路00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7年4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並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予被告,嗣10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應已終止,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月份租金及押金共5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於108年8月30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且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原告仍繼續居住在內,故8月份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自應支付8月份之房租。又被告為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已事先墊付⒈契稅2萬4786元,⒉印花稅1045元,⒊規費1226元,⒋代書費1萬元,共計3萬7057元,上開費用與押金相抵後,原告尚須支付1057元予被告,原告並於108年10月2日完成過戶手續當天,親自交付1050元後,經被告同意結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並交付押金3萬6000元予被告,嗣後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8年8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108年8月份房租1萬8000元及押金3萬6000元予被告乙節,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8年8月30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附卷為憑,且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大姐,我今天去辦完塗銷囉」,並提出申請文件之照片1張,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存卷可佐,是迄至108年10月2日辦理完成過戶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既無更改租約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應給付8月份之租金,其請求被告返還8月份租金1萬8000元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完成系爭房屋過戶手續,並墊付原告應付之相關費用後,已與原告當面結清系爭押金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稱:「全部的費用都算完我再跟您結押金喔。」原告亦稱:「好,沒關係」,而原告應負擔之契稅24,786元、印花稅1,045元、規費1,226元、代書費10,000元,共計37,05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代墊之費用37,057元與系爭押金36,000元相抵作為結算,並無欠款。原告雖主張有另外給付被告買賣相關費用計37,057元,交付當時有其他人在場可資證明云云,惟被告否認結算當時有第三人在場,況且原告已於上開對話紀錄表示同意以全部的費用來結算押金,衡情自無可能再行給付買賣相關費用,亦無可能於租賃關係消滅已近3年仍未結算房屋押金,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8年8份租金1萬8000元及押金3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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