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原告 謝玉玫

被告 李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5時,因不滿在其住處樓上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11樓之3(下稱原告住處)之住戶即原告發生吵鬧聲響,導致其無法睡覺,遂先上樓用手敲原告住處大門數次,要求原告開門未果後,竟下樓持球棒,並在原告住處大門外,徒手拍打、持該球棒敲擊原告住處大門,並大聲喊叫,製造令人難耐之噪音,以此方式使屋內之原告持續耳聞巨大之碰撞聲及喊叫聲,附帶造成周遭鄰居之居住安寧受到干擾之尷尬情狀,藉此迫使原告行開門之無義務之事,嗣原告開啟原告住處內門後,見被告持球棒站在大門外,旋即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被告以上開行為迫使原告開門,已妨害原告自由權利,導致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飽受噪音騷擾才會想要找原告當面講,其沒有傷害原告,也沒有損害原告之物,不知道原告有何損害,拍門是因為原告的電鈴壞掉,原告至少應該要出來問一下是誰、有什麼事情,而不是只會躲在家裡錄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9號起訴書(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為證,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被告供述(坦承拍門及持球棒敲門之事,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0、21頁;審易卷第33頁),證人 張哲楊家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11至14頁;偵卷第20頁),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33頁),堪認可信。被告因噪音之事欲找原告理論,為了迫使原告出面而為上開行為,已足對原告產生心理壓力,讓原告在被告持續拍打、敲門、叫喊下,難以自由選擇是否要開門面對被告,顯然已對原告自主決定行為之意思自由有所限制,即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足以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原告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與其人身或財物有無直接受損並無必然關聯,而原告面對他人叫喊、拍門時,是否要出來應對,本屬原告本於其自由權得自行決定之事,是依被告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件原告之自由權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為高中畢業,無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失智據點服務員,有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可參(警卷第1、6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強制行為之動機是出於噪音問題,及被告前述行為之方式、情狀、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原告嗣後隨即報警,尚未受有其他實害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可能之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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