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72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峰

被告 陳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00元,並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北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訴外人 潔琳絲 時尚美學診所(下稱潔琳絲診所)購買植髮產品,分期總價100,800元,約定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8,400元,遲延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與潔琳絲診所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潔琳絲診所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9期分期款,自第10期即110年5月24日起僅繳納500元後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0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4,700元【計算式:100,800元-(8,400元×9期+500元)=24,70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系爭契約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2至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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