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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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漢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12714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川味牛肉麵)與另行為人 蔡明傳 互相鬥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12714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書),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5日內之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庭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1年4月5日15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川味牛肉麵)與蔡明傳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遭蔡明傳徒手攻擊伊手臂,伊基於防衛意識方以右腳踢蔡明傳的腿,雙方後續均未再有肢體碰觸,亦未受傷或提告傷害,與互相鬥毆要件應屬有間,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系爭處分書裁處伊罰鍰3,000元,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因未經合法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蔡明傳於警詢時證稱:異議人因伊拒絕其要求,持法院公文朝伊頭部揮舞,伊用右手推了其肩膀,其就踹了 伊鼠 蹊部一腳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依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異議人確有持文件向蔡明傳頭部揮舞數次,而當異議人放下文件轉身後,蔡明傳自後徒手擊打異議人右臂,異議人遂迴身以左腳踢向蔡明傳,核其過程兩人均相互為肢體攻擊行為,應屬互相鬥毆。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遭蔡明傳徒手攻擊手臂,基於防衛意識方以右腳回踢,惟所辯情節與前揭證據所示不符,且係異議人先持文件朝蔡明傳頭部揮舞致生後續肢體衝突,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並不得主張防衛權。而異議人與蔡明傳雖均未因此成傷,亦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惟依首揭說明,其互相鬥毆行為既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故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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