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告 林淑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景三
被告 陳柏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淑芬。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三新臺幣65,96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淑芬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林淑芬所有,原告林景三於民國109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5年,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約定16,000元,因門口出租他人,故扣除4,000元後,被告每月應繳租金為1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料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迄今均未繳付租金,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等事宜,原告林景三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1年3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尚積欠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9日止之租金91,355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尚欠59,355元,另積欠110年8月至111年2月之水費263元、電費6,348元,原告林景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總計65,966元。又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林景三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林淑芬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林淑芬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淑芬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淑芬。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三65,966元。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淑芬1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送達證書、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系爭租約自已於111年3月1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尚積欠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91,355元,另積欠110年8月至111年2月之水費263元、電費6,348元,經與被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32,000元為抵充後,總計尚積欠65,966元,原告林景三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111年3月19日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此致原告林淑芬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林淑芬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林淑芬,及請求給付原告林景三65,966元,並請求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淑芬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