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8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告 楊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向訴外人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訂購資訊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欣亞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33元(首期為1,8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於110年3月31日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咖啡商品,分期總價6,679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4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57元(首期為552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另於108年10月30日向欣亞公司訂購資訊商品,分期總價49,617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欣亞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57元(首期為2,748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另於109年8月19日向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價屋公司)訂購資訊商品,分期總價20,376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原價屋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49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另於109年9月16日向原價屋公司訂購資訊商品,分期總價16,032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原價屋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68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各20,163元、6,679元、2,391元、12,735元、11,35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欠錢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利率

1

20,163元

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679元

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391元

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2,735元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356元

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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