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9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雲恩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27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本金

8,154元

17,084元

週年利率

14.7%

14.71%

起訖日

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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