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再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復於受訊時命其作平衡動作亦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甫於96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不知悔悟,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且尚無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