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國貿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上訴人東元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被上訴人株式會社日立ハイテクノロジ-ズ
14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李慧貞 律師 翁焌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其訂購"Pre-EncapsulationEquipmentforOrganicElectroluminesceAdditionalNewPre-EncapsulationLine"(下稱「STEP3設備」),約定貨款為日幣1億5千5百萬元,嗣被上訴人完成「STEP3設備」,經上訴人初步核可測試而確認接受該設備後,兩造於同年9月20日簽訂「EquipmentStorageAgree-ment」,就設備之分解及出口裝箱之倉庫保管達成合意,上訴人同意儘速通知被上訴人簽發信用狀時間及支付相關之倉庫保管費用,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STEP3設備」予以分解出口裝箱,並放置於其為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中,詎上訴人竟不支付「STEP3設備」之貨款日幣1億5千5百萬元及保管費日幣300萬元,被上訴人乃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1億5800萬元,及其中日幣1億5500萬元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日幣3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於原審審理中減縮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算),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載明其送達地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53館206室,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嗣原審定期於95年1月20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仍對於上訴人公司登記之事務所即台北市○○路156之2號3樓為送達,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對未到庭之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上訴人乃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又
法人之主事務所屬應登記事項,如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48條、第31條亦有明文。可知公司之住所係以其實際所在地定之,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換言之,公司所在地之變更,依法固屬應登記事項,但其變更應以實際上變更所在地處所後即生效力,並不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有變更公司所在地之效力。查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登記地址固為「台北市○○路156之2號3樓」(下稱系爭登記地址);惟兩造關於本件訂購契約各項文件之往返,諸如指定之帳單及送貨處所,皆未以系爭登記地址為聯絡處所,而係分別以「新竹縣○○鎮○○路○段○○○○○○號53館219室」及「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為送達地址,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2頁);且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亦載明其公司所在地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53館206室」,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地址已非其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並非其應受送達處所等情,尚非無據。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亦曾以前揭「新竹縣○○鎮○○路○段○○○○○○號53館219室」及「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第5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不知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營業所已有變更,竟仍以系爭登記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而提起本件訴訟,致原審以該登記地址對於上訴人送達辯論期日通知書,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不合。
㈡次查,原審送達於系爭登記地址之送達通知書,係於94年12
月22日經東元大樓警衛甲○○蓋用「台安.東元」之圓戳章而收受,有送達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證人甲○○所屬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係與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簽訂「安全管理人員及停車場服務契約」,約定由誼光保全提供警衛人力服務,而捷正公司復與設於「台北市○○路○○○○○號」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東元明台松江大樓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捷正公司負責該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務,有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94至98頁)。甲○○復證稱:「我是義務替他們(指上訴人公司)轉信的,當時我是誼光保全的警衛,...,該棟大樓名為東元大樓,可是大樓內沒有東元的公司,我是94年5月5日到這棟大樓任職,當時就沒有東元集團的公司,但是要代轉給東元的信件,我就全部轉過去,我送到南港,我是當日郵差送來,我就當日送走,除了假日外,每天會有公務車來收信,至於是東元集團或是東元電機我不能確定。我只知道東元而已,我5月5日到職時,就沒有東元的人在裡面,該棟大樓有出租給別人作為辦公室使用,我目前仍是誼光保全的人員,誼光是與捷正服務管理公司簽約」、「(問:松江路大樓內大廳的告示牌有無標示為東元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標示牌?)有各樓層公司的標示牌,但是沒有標示為東元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標示牌」等語,足證警衛甲○○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甚明。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甲○○收受原審寄發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確已轉交上訴人,自難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已明白表示其公司之所
在地為系爭登記地址,且其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嗣已解任)及黃廷維律師之委任狀內關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欄亦記載系爭登記地址,可證上訴人亦以系爭登記地址為其對外聯絡之事務所所在地,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系爭登記地址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始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起上訴,自難以其委任狀或上訴狀所載住居所或營業所為系爭登記地址,即溯及既往推定該址為上訴人在原審之合法送達處所。而系爭登記地址既非上訴人應受送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無「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而將接收郵件之甲○○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規定受僱人之餘地。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固指出:「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等語,惟核屬關於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而非有關私法人主事務所之定義。被上訴人據以引為關於私法人事務所之認定,遽謂公司之事務所應以經合法註冊登記之地址為準,進而主張原審對於系爭登記地址送達為合法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早已遷出系爭登記地址,並經上訴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其公司所在地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53館206室」,原審竟依系爭登記地址對於上訴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復由非屬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甲○○收受,核與前揭規定不合,難謂已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率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即上訴人逕為實體之敗訴判決,已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兩造既未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其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