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4年度易字第8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0月27日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20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29之1號住處,以玻璃球內放置安非他命加以點火燒烤而吸煙之方式,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分別為警查獲如次:㈠94年5月12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包含塑膠瓶1只即起訴書所指吸食器,及連接有玻璃球之吸管1支即起訴書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採其尿液送驗;㈡95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因案通緝而經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逮捕,並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㈢94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其尿送驗。嗣因甲○○上開採樣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期日之自白。
㈡、94年5月3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卷第9頁)。
㈢、95年8月9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卷第30頁)。
㈣、94年9月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第15頁)。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包含塑膠瓶1只及連接有玻璃球之吸管1支)。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3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分別於94年5月3日凌晨2時許及同月1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併此指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於本案發生後,因車禍而致下半身癱瘓(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憑),日常生活均需賴人照料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