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戰士 授田 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69年5月1日支領生補費退伍,嗣自70年9月1日任公職,85年4月1日脫離就業改支退休俸,另於86年申請改支退伍金,經核發退伍金在案,而其79年4月23日當時係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任職,85年4月1日自願退休,且支領一次退休金,相對人以聲請人於79年4月23日身分認定基準日係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任職,為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因核發2個基數10萬元之補償金,聲請人不服,主張其服務年資、參加戰役、訓練績優獲頒國軍英雄等,核計應得8個基數40萬元云云,經相對人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618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與起訴理由相同,並未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再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相對人應全盤檢討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人出生入死,參加數多戰役,相對人應依情、理、法公正辦理本件云云,顯亦對原裁定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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