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1、154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955、1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分別重零點貳壹公克、零點貳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90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8日、90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每週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至3次,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遭查獲:㈠95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㈡95年8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忠義捷運站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外包裝袋重0.21公克)。㈢95年7月2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當庭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㈣95年10月4日8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海洛因淨重0.01公克、外包裝袋重0.2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4次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偵查卷第4頁、95毒偵字第1540號偵查卷第38頁、95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毒品,經檢驗確呈海洛因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7310號鑑定通知書1紙等在卷足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偵查卷第22頁、95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90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18日、90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者反覆實行之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所述,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已深陷毒品,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查獲次數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前述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書記載部分,因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別淨重0.08公克、
0.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分別重0.21公克、0.29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