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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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86號上訴人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獲前即已開立系爭房地發票,並依照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於次期15日辦理87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實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況上訴人尚有留抵營業稅款,亦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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