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樹林市彭厝里里長,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妻,被告乙○○係民國九十四年臺北縣縣議員第四選舉區候選人 鄧嘉慶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支持者,為使鄧嘉慶順利當選,乃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由被告乙○○撥打電話予有投票權之 林文通 (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林文通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一樓(該處係被告甲○○母親廖黃鵠住處,亦為被告乙○○里辦公室),並暗示將交付現金予林文通,林文通前往上址後,被告甲○○乃要求林文通支持鄧嘉慶,林文通即表明連同家人共有六票,並寫出家人之姓名,被告甲○○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予林文通,因認被告乙○○、甲○○等均涉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證人林文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二二頁、三一頁背面、三二頁),且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林文通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文通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不爭執作為證據(同上卷頁),本院亦認為適當,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揭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林文通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經扣案之現金六千元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話通知該里鄰長林文通前來領取滅鼠藥一情,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林文通前來時,伊正好不在,不知林文通有無拿走滅鼠藥,亦未曾為鄧嘉慶之選舉交付賄賂六千元予林文通,並約定其及家人須投票支持鄧嘉慶等語;被告甲○○辯稱:伊雖認識林文通,惟當天並未見到林文通亦未有交付賄賂六千元予林文通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扣案六千元現金,雖係證人林文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原審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偵查中所提出而由檢察官扣押在卷,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號贓證物款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第三二號偵卷九、一一頁)。然證人林文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確證稱:乙○○所交付伊之現金六千元已經花用完畢等語(同上偵卷一九頁),顯見扣案之六千元,非屬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予林文通,並約定其及家人等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該筆六千元款項無疑,自不足憑諸證人事後交出之款項,遽而認定被告等有無上開犯行之依據。
㈡又證人林文通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 彭興里 里長乙○○在九十四十二月三日投票前一星期左右(詳細日期記不起來)先打伊家裡00000000電話給伊,要伊去他位於板橋市○○街(詳細地址不記得)他丈母娘的住處,當場有伊、乙○○及其夫人(即甲○○)在場,乙○○問伊家裡有幾票,伊回答六票,乙○○就拿六千元給伊,叫伊支持鄧嘉慶,因為是里長所以伊就答應了。伊回家後有跟家人講,至於家人投給誰伊就不知道等語(第三二號偵卷一八、一九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投票日之前(時間不記得)乙○○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到板橋市○○街他丈母娘住處。伊去時只有甲○○在場,伊沒有印象乙○○有無在場,乙○○的丈母娘也沒有在場,是甲○○拿六千元給伊,拜託伊要支持鄧嘉慶,伊去之前就知道是要拿錢向伊買票,因為乙○○一直要伊過去,伊過去之後甲○○要伊支持鄧嘉慶,伊告訴她我們家有六人,她拿六千元給伊,伊還把家人的名字寫給她看,伊回去之後有跟兒子及女兒說這件事,但是沒有把錢交給他們,伊兒子及女兒把伊罵了一頓(第六一一號偵卷三、四頁)。依林文通於同一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其就所指攸關本件犯罪事實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六千元賄款,究係由被告乙○○抑或由被告甲○○所交付一節,供述明顯不一致,所供已堪置疑。證人林文通其後雖於偵查中改稱:在調查站所說是乙○○交錢給伊一節,是伊說錯了,應是乙○○打電話給伊,但錢是甲○○所交付(第六一一號偵卷四頁);然再稽之林文通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是甲○○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電話中沒有談到錢的事,只是叫伊過去;伊確定打電話給伊的是甲○○;伊去的地點為乙○○的公司,地址已不記憶,乙○○的公司在里辦公室的對面,而里辦公室係在乙○○岳母住處,乙○○夫妻住處與里辦公室不是同一間;伊去之後遇到甲○○,她說要伊支持鄧嘉慶,沒有說其他什麼話;(你剛才說是甲○○打電話給你,可是在偵訊時你說是乙○○打電話給你,何者正確?)是甲○○打電話叫伊過去,是甲○○才對。甲○○表示要伊支持鄧嘉慶,她拿現金給伊,伊家有六人,她一共拿六千元給伊;伊有當場收下,當時乙○○並不在場。甲○○拿錢給伊的地點是在乙○○之公司。臺北縣議員選舉,伊是投票給鄧嘉慶,(你們家其他五個有投票權人,是否都投給鄧嘉慶?)伊有向他們說;六千元拿回家後,伊有分給家中另五位有投票權人每人一千元,伊拿一千元給他們時,有向他們說投票給鄧嘉慶。伊記得只有甲○○在場而已等語(原審卷七三至七六、七八頁)。證人林文通就究係被告乙○○抑或係被告甲○○打電話邀其前來、而林文通究係在被告乙○○之里辦公室或係其公司內收受六千元現金及事後林文通究竟有無將其中五千元分別轉交予其家人等各節,供述亦與先前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情節不符且瑕疵顯見,至為明確。茲揆諸證人林文通迭次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詞,存有上述多項前後矛盾不符之處,且被告等亦始終堅決否認上情,是僅憑諸證人林文通上揭前後矛盾證述之詞,自不足援為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投票行賄罪嫌之依據。
㈢至於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確
有為要發放滅鼠藥之事,打電話予林文通,要其前往里辦公室領取一情,雖核與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覆函稱:「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為全國滅鼠週及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分發滅鼠餌劑至轄內四十二里(含被告乙○○擔任里長之彭厝里),由各里分送完畢為止」暨所附「九十四年度台北縣家鼠防除工作進度表」所預定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至二十日為「分送滅鼠毒餌」之日期等情,未盡一致,此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北縣樹清字第○九四○○二九六七七號函、同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樹清字第○九五○○一二二七四號函、九十四年度臺北縣家鼠防除工作計畫、九十四年度台北縣家鼠防除工作進度表等件可憑(原審卷五一、五四至五八頁)。惟查被告乙○○所供稱時間,核與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上開覆函所稱滅鼠週之時間,相詎僅一月左右,時間相隔尚非久遠,且證人林文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及十一月乙○○否有打電話給你叫你過去里辦公室拿老鼠藥?)乙○○有打電話要伊去里辦公室拿老鼠藥,但是確切日期伊忘記了(乙○○打電話給你要你去拿老鼠藥,你是否馬上去拿?)伊忘記了,應該不是同一天,但伊沒有隔很久就去拿,是晚上去拿」等語(原審卷七
五、七六頁),足認被告 賴文通 確曾為執行台北縣樹林市公所規劃上開九十四年度臺北縣家鼠防除工作計畫乙事,而以電話連絡林文通,要其前來領取滅鼠藥一情屬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虛枉,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現金六千元,既非林文通當時因投票受賄所收受之款項,且證人林文通迭次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各詞,亦存有上開諸多前後矛盾之處,本案復自始並未查扣其他可供憑佐之相關行賄事證。則本件僅憑諸事後證人繳交之六千元及證人林文通單一前後矛盾之指述,顯不足逕為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憑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七、原審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略以證人之供述如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證人林文通與被告等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等之可能,況證人如確未收受賄款,焉有承認其情並繳回之理;又證人於原審之供述時間距案發時已有半年,記憶難免模糊,原審執以無關之細節遽認証人供述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然揆之本件單一證人之指述,既有如上載明顯前後不一矛盾之處以觀,證人稱被告等有所指交付賄賂之真實性已難謂無礙,本院尚難得致被告等有罪之確認。是以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