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27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洪燈陽 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非法入境罪、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丙○○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係實行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與 林誠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國家安全法罪處斷。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
2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大陸人士,非法入境,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被告乙○○、丙○○為圖小利而為犯本罪,僱用或居間大陸地區人民僅1人,僱用之時間甚短,對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影響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之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被告甲○○拘役50日;被告乙○○、丙○○各罰金新臺幣
3萬元。又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被告乙○○、丙○○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以一日2000元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丙○○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甲○○變造之洪燈陽身分證上之相片共1張,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
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甲○○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