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貿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貿字第21號原告株式會社日立ハイテクノロジ-ズ
14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貞 律師被告東元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億伍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以編號TE-00-00000Rev.01訂製單向原告訂購"Pre-EncapsulationEquipmentforOrganicElectroluminesceAdditionalNewPre-EncapsulationLine"(下稱「STEP3設備」),約定貨款為日幣1億5千5百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核准確認「STEP3設備」設計圖後3個半月,由日本裝船交付該設備,而被告則應於核准確認設計圖後2週內開立日幣1億5千5百萬元之信用狀予原告,以作為支付該設備之款項。上開「STEP3設備」之設計圖已由被告於93年3月25日核准確認在案,從而,被告依約應於該日之翌日起2週內(即93年4月8日)簽發信用狀予原告,原告亦曾於93年3月29日出具請款單予被告,請其應於約定之期限內簽發信用狀。詎料被告遲至93年9月中仍未依約簽發信用狀,此期間,原告不僅已完成「STEP3設備」,且已經被告完成初步核可測試並確認接受該設備,被告並與原告於93年9月20日簽訂「EquipmentStorageAgreement」,該契約書中除被告明白承認該設備已經測試完成外,雙方並就設備之分解及出口裝箱之倉庫保管達成合意,被告另亦同意將儘速通知原告簽發信用狀時間,並支付相關之倉庫保管費用,從而,原告遂依被告前揭之指示將「STEP3設備」予以分解出口裝箱,並放置於原告為被告所承租之倉庫中。被告並已分別於94年1月31日及94年4月13日支付自93年9月21日至94年3月15日之倉庫保管費用共計日幣166萬元予原告。為解決因被告延遲給付價金而衍生之相關問題,被告與原告於94年1月14日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松江辦公室會商,會中被告除同意承擔「STEP3設備」因長期儲存而產生之一切風險外,並同意支付「STEP3設備」自93年9月21日起之倉庫費用以及其未依約給付原告「STEP3設備」款項之遲延利息。被告同時並允諾「STEP3設備」最晚應於94年3月由日本運出,且被告至遲應於預定運送日期1個月(即94年2月)前開立信用狀予原告,以支付「STEP3設備」款項,惟被告除支付前述自93年9月21日至94年3月15日之倉庫保管費用日幣166萬元外,就其餘承諾事項並未予以履行。原告遂於94年6月2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3033號、3034號與3035號存證信函,分別寄送予被告於訂製單所指定之送貨地址、被告之登記地址以及被告於訂製單所指定之帳單地址,催告被告應立即支付原告「STEP3設備」之價款計日幣1億5千5百萬元及保管費日幣300萬元,並請求其支付對該「STEP3設備」至被告受領該設備及價款給付完成止期間之倉庫保管費用及遲延利息,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編號TE-00-00000Rev.01之訂製單、「STEP3設備」設計圖、「STEP3設備」請款單、「EquipmentStorageAgreement」文件、倉庫保管費用請款單(93年9月21日至94年7月31日共2份)、被告已支付倉庫保管費用之單據、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於94年1月14日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日幣1億5千8百萬元及自94年10月20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以新台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擔保物,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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