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乙○○上一人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罪、同法第九十二條公開傳輸罪,並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復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罪處斷,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諭知被告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甲○○○公司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書誤植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應予更正)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所經營之網站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尚未移除告訴人之一百四十八篇著作,顯見被告乙○○於審判後仍不知悛悔等語。惟查被告乙○○暨被告甲○○○公司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三頁),且該公司亦已停止營業,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足徵被告乙○○已有悔悟之心,且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原審之量刑洵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文章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在甲○○○公司之http://www.ubbinfo.com網站之網頁上,係屬合理使用云云。惟原審判決書已詳細說明被告之行為,係以完全複製之方式重製告訴人之著作。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超越合理使用,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如上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之2兼代表人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懷念的美景川味麵點」等148篇文章係丁○○所創作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竟基於重製他人著作以及公開傳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初起,在未經著作權人丁○○同意或授權下,由乙○○指示不知情之甲○○○公司職員蒐集丁○○如附件所示文章後,連續擅自將該等文章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在甲○○○公司之http://www.ubbinfo.com網站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嗣於94年4月間丁○○經網友告知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甲○○○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初起,在未經著作權人丁○○同意或授權下,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蒐集丁○○如附件所示文章後,將該等文章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在甲○○○公司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伊網站上確實有刊登丁○○之文章,但均係依照著作權法第52條所規定為報導,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及第64條第1項:「依第5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第二項「前項明示出處,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及65條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等之規定,且甲○○○公司網站所報導之民宿及旅遊資訊極為豐富,因此旅遊著作僅為其中一小布份,有無加以報導均無關輕重,但因思及旅遊著作售價不高,且鮮有被報導之機會,因此才利用甲○○○公司網站報導,以增加該著作之銷售而創造三贏,且甲○○○公司網站上均有就文章註明「網站連結、著作名稱、作者姓名、出版地點、出版機構、出版時間、起迄頁碼」等等資料作為索引,且文章內亦敘明「若有著作人不願披露其著作內容於本資訊網內,請告知本網,當即刪去」字樣等語。然查:被告乙○○為被告甲○○○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初起,在未經著作權人丁○○同意或授權下,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蒐集丁○○如附件所示文章後,將該等文章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在甲○○○公司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所是認,經核與證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公司網頁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證人丁○○文章之列印資料、證人丁○○網站及著作之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次查:被告乙○○所重製及公開傳輸於被告甲○○○公司網站上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係整篇文章完全重製(其中二篇文章被拆成二篇)證人丁○○刊登於Yilan美食生活玩家個人網站上之文章,此有甲○○○公司網頁所重製及公開傳輸證人丁○○文章之列印資料以及證人丁○○著作資料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乙○○於被告甲○○○公司網站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者,顯然並非就證人丁○○之文章內容作為報導,而係以完全複製之方式重製證人丁○○之著作甚明,尤其,證人丁○○於該網站上已經明確聲明「版權所有,本站各圖文內容,禁止未經授權之轉載或節錄」等情,有證人丁○○之Yilan美食生活玩家個人網站資料在卷可稽,是證人丁○○已經明示拒絕未經其同意授權之利用該等著作,且被告重製告訴人文章數量甚多,內容亦均相同,已產生取代告訴人著作之效果,從而,被告乙○○在取得證人丁○○同意之前,本即不得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著作,而並非被告乙○○於被告甲○○○公司網頁上敘明受通知即將刪去該著作即可免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重製部分提起公訴,被告公開傳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散佈罪嫌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且起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說明。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甲○○○公司職員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公司處以同法第94條第1項之罰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公司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手段、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高達148篇、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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