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僅泛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277條等項聲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盛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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