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年功俸為聲請人應得之血汗錢,政府無理由拒絕發放,而其在前後訴狀所提十大理由與事實,皆未蒙採納,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顯然不公云云。核其所陳述,與原裁定認為其該次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