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先稱本件拼裝三輪車係向「 張仔 」購得,嗣改稱係「張仔」介紹伊向 柯金祥 購得,當時訂有買賣契約書,後又指稱合約係過二、三天才寫云云,前後矛盾;證人柯金祥則先證稱係將車售予自稱甲○之弟之人,伊不認識「張仔」,嗣又改稱係甲○說要訂合約,時間忘了,復再稱買車時,係伊與甲○二人談,只有二人在場云云,亦有不同,足見被告無法合理交待該贓車來源,自應認被告係竊盜云云。
三、本院認為:㈠竊盜與贓物罪,固均屬對於個人財產權法益侵害之犯罪,但竊盜係乘人不知而偷
偷下手竊取他人之物,致使他人喪失對於物之管領支配力,而贓物則係在他人犯罪之後,就其所非法取得之物加以另一行為,致使原物主對於該物難以追索,在故買贓物之場合,則指行為人對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給付對價而買受而言。故竊盜與故買贓物罪之最大區別,即為竊盜係無償而非法竊取,而故買贓物則為在他人非法取得贓物之後,有償地向該非法取得人予以購買,亦即一為無償,一為有償。依罪疑唯輕原則,在持有贓物之情形外,因持有贓物之原因實有多種,竊盜、搶奪、強盜、詐欺…等均有可能,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行為,僅能認其屬贓物犯,尚無逕以竊盜罪責相繩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堅稱其持有而被查獲之贓車,係向柯金祥所價購而來,此亦為柯金祥所
坦認不虛,縱然其二人所陳關於買賣之介紹人、在場人等細節略有不同,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係臨訟補行製作,但被告既能明確交待其車係有價取得,且來源可考,依照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有竊盜行為。
㈢從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罪情事,諭知無罪之判決,
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右開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均屬臆測、推斷之情況證據,尚不足使人得到法律上確信被告有竊盜之犯罪行為,其上訴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與犯行?及柯金祥是否有竊盜或其他犯罪情事?應由檢察官另作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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