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自小客車,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萬板橋下平面停車場(下稱萬板停車場)內,因違規停放於被告劃設之黃網線區域,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揮元和拖吊場人員進行拖吊,造成原告車輛毀損,原告認被告在上開停車場內出入車道違法劃設黃網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命被告塗銷台北縣板橋市萬板橋下平面停車場內黃網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於萬板停車場內車道劃設黃網線,致其停放該處車輛被拖吊,訴請塗銷,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停車場法第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
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同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徵收或撥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適用前條規定。」。萬板停車場違反上開規定,以計時收取停車費為原則,未設立臨時停車場。很多空位均以鐵欄杆上鎖,使原告無法臨時停車。又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處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經查萬板停車場均未劃設指向線,並擅自於停車場內劃設黃網線,有圖利元和拖吊場之嫌。
⒉同為被告管轄之其他停車場,皆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劃設標誌、標線、告示、指示牌以執行業務,如:
⑴台北縣板橋市溪洲平面停車場:場內未劃設黃網線,並豎立告示停車費率、標示指示牌,進出車道間距離兩邊白線寬度為四‧三二公尺。
⑵台北縣板橋市溪北平面停車場:場內未劃設黃網線,並豎立告示指標牌停車費率類別、進出車道間距離兩邊白線寬度五‧四二公尺。
⑶台北縣板橋市崑崙平面停車場:場內未劃設黃網線,並豎立告示指示停車費率牌,進出車道間距離兩邊白線寬度五‧一三公尺。
⑷台北縣板橋市華翠停車場:G區停車場入口處豎立告示指示牌警示語等,同樣是長條狀建築物,而未劃設黃網線。
⑸台北縣板橋市華翠停車場:I區在停車場入口處豎立告示指標警語等,同為長條狀建築,亦未劃設黃網線。
而萬板停車場卻劃設黃網線,並未設立告示指標牌,違反停車場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劃設黃網線,是只准前進行駛,不准臨時停車及倒車後退
等行為,既然依法不准臨時停車及倒車後退,則被告於停車場內擅自劃設黃網線,車輛欲進入停車時要如何倒車入庫,有圖利拖吊業者之嫌。
⒋按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
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未賦予被告於停車場內劃設黃網線之權。故原告駕車入內暫停,並無不法,員警舉發拖吊行為,實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
⒈萬板停車場係由營建署興建完成移交後由被告維護管理,該停車場設置完成後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業證。
⒉因萬板橋係長條狀建築且間隔設置各項工程,故所設立停車場因將就地形不完整,管理不易,採月租固定車位,回饋橋邊附近市民。
⒊原告停車於黃網線上時,管理員已下班,故並非管理員通知拖吊場,該車輛之
拖吊係因停車妨礙出入動線,經民眾逕向拖吊場舉發,而停車場內黃網線係因出入動線必備設施,故無違法。
理由按「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
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萬板停車場係由內政部營建署興建完成移交由被告管理,並經被告向台北縣政府
申請領得經營停車場登記證,此有登記證附卷可稽,因萬板橋係長條狀建築,且間隔設置各項工程,橋下停車場面積狹窄,車位出入通道若被佔用,將影響汽車進出,故被告於出入通道劃設黃網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劃設之黃網線範圍內臨時停車,屬被告經營該停車場之合理必要管理措施,原告使用該停車場自應接受遵守其管理措施,其訴請被告塗銷萬板停車場內黃網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黃網線上被拖吊,致車輛自動變速器毀損所發生爭執,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