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卯○○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九、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二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隨即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因犯連續搶奪及機車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連續搶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在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及台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二、詎卯○○無悛悔之意,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型式均不詳之機車,均趁如該附表所示被害人 王麗玟 等人不備之際,自該等被害人後方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財物,得逞後揚長而去。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見 郭旻奇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癸○○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二八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清晨四時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龍田社區」後門處,徒手自丁○○後方搶奪其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財物得逞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六一號重型機車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丁○○之信用卡二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庚○○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行照暨保險證各一紙、支票二張;子○○○之麗玟一八型、OKWAP一六六型行動電話各一具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辛○○、丁○○、丙○○、癸○○、丑○○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子○○○、辛○○、丁○○、丙○○、癸○○、丑○○、辰○○、己○、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玟之父甲○○、被害人辰○○之夫巳○○、被害人王 陳秋月 之女乙○○、被害人郭旻奇之兄癸○○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壬○○、戊○○於偵查中所證在卷足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照片八幀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卯○○雖辯稱:伊是先說明後警察才去機車搜的,伊是自首云云。惟訊之證人即承辦警員壬○○結證稱:被告是通緝犯,伊是在執行職務時在被告的機車置物箱裡找到很多被害人之不是搶奪他人的東西,當下被告並不承認,伊就依證件上的地址、電話詢問被害人,被害人稱是遭搶奪,伊再問被告時,他才承認等語,訊之證人亦即承辦警員戊○○亦結證稱:我們在新莊市○○道○○路發現被告,當時在現場有兩輛機車,一輛是被告自己的,一輛是他向朋友借的,我們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稱未攜帶證件,被告告訴伊他的證件號碼,經由我們警方的小電腦查得被告是通緝犯。伊就問被告之前是不是有犯罪未到法院報到,被告答稱沒有,並稍有退後的動作,就往對向馬路逃跑,經警方追捕後帶回派出所,我們再經由「八號分機」查得被告是搶奪通緝犯,我們翻閱資料後再訊問被告是否有涉及這些案件,之後我們再回機車的置物箱尋找是否有無其他東西,結果找到扣案系爭證件,被告沒有主動表示其機車內的系爭證件是他搶來的。被告起先並沒有說話,我們請他解釋後,他才講出來車內置物箱的東西從何而來。我問他時,他並沒有解釋東西從何而來。我們聯絡被害人之後,被告才說東西是他搶的等語。由上述二位承辦員警之證述,足見偵查機關之司法警察已懷疑被告為搶奪案犯罪人,對之予以調查蒐集證據中,被告始供述其自己犯罪之事實,不能謂為合法之自首。
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二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二十八歲,身強體健、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竊取機車進而作為犯案工具,反視弱勢婦女為俎肉,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公然於街道騎乘機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且在短短數日內連續犯下如附表所示十一起搶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利用騎乘贓車便於逃逸之犯罪手法增加警方追緝之困難度,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為自首,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蘆洲市和平│王麗玟│黑色手提包一只(內│││十五日上午八時│路一一四巷口││含身分證、學生證、│││三十分許│││金融卡及現金二百元││││││)│├──┼───────┼────────┼─────┼─────────┤│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三重市永福│子○○○│紅色皮包一只(內含│││十五日上午八時│街一四七號前││現金三萬四千元、身│││五十一分許│││分證、提款卡、信用││││││卡)│├──┼───────┼────────┼─────┼─────────┤│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三重市仁美│丙○○│鐵灰色提袋一個(內│││十六日上午七時│街、慈愛街口││含信用卡一張、金融│││許│││卡四張、手機、印章││││││)│├──┼───────┼────────┼─────┼─────────┤│四│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樹林市三龍│庚○○│皮包一只(內含健保│││十七日上午十時│路十二巷十九號前││卡、身分證、國際牌│││三十分許│││手機、金融卡、行照││││││及現金七千二百元)│├──┼───────┼────────┼─────┼─────────┤│五│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三重市車路│王陳秋月│皮包一只(金融卡、│││十七日晚間八時│頭街六十二巷口││健保卡及現金一千五│││許│││百元)│├──┼───────┼────────┼─────┼─────────┤│六│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三重市中正│丑○○│米色皮包一只(內含│││十七日晚間九時│北路某台北國際商││身分證、金融卡二張│││許│業銀行前││及現金一萬元)│├──┼───────┼────────┼─────┼─────────┤│七│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蘆洲市集賢│寅○○│黑色皮包一只(內含│││十八日上午十一│路上之不詳地點││存摺一本、印章及摩│││時許│││托羅拉手機一具及現││││││金十二萬元)│├──┼───────┼────────┼─────┼─────────┤│八│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新莊市中平│辛○○│紅色提袋一個(內含│││十九日上午五時│路一一0巷十九號││現金一百五十元及游│││許│前││泳用品、月票)│├──┼───────┼────────┼─────┼─────────┤│九│九十二年八月二│台北縣新莊市自由│辰○○│手提包一只(內含支│││十九日晚間八時│街與自信街口││票二張、駕照、信用│││三十分許(起訴│││卡二張、金融卡二張│││書誤載為八時)│││、行動電話及手錶各││││││一只及現金三千元)│├──┼───────┼────────┼─────┼─────────┤│十│九十二年八月間│台北縣樹林市 三俊 │己○│手提包一個(內含易│││某不詳日期之晚│街上不詳地點││利信牌行動電話、越│││間八時許│││南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及現金二千元││││││)│├──┼───────┼────────┼─────┼─────────┤│十一│九十二年八月三│桃園縣龜山鄉萬壽│丁○○│黑色皮包一個(內含│││十日凌晨四時許│路一段一六一號「││現金一萬一千元及身││││龍田社區」後門處││分證、NOKIA牌││││││手機一具、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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