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期滿),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戒絕,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係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本院法務部在監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三項關於三犯施用毒品罪者依法起訴之規定雖經刪除,但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戒絕,繼續施用毒品,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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