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竣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勳生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上訴人葛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守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竣煇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葛盛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竣煇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玖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葛盛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葛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竣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煇公司):
一、聲明: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竣輝公司(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葛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葛盛公司)應再給付竣輝公司新台
幣(下同)七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葛盛公司向竣煇公司所採購之70D高彈性(PVC平紋)乳膠皮(以下簡稱系
爭貨品),由於時值系爭貨品旺季,乃由竣煇公司一再情商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業務人員 莊明展 儘量抽單提前趕貨。南亞公司為國內大廠,在其未確定貨樣、排定生產計劃期程前,竣煇公司縱至愚亦不致信口承諾依葛盛公司在訂單上所自書日期交貨。竣煇公司自始即未同意依葛盛公司訂購單交貨日期出貨,此由證人莊明展於本院明確證稱如何為葛盛公司打樣三次,費時近二十一天,始由葛盛公司確認色樣後,需六十天才能交貨,以及如何為本件插隊趕工出貨可證。證人 林聰文 亦證稱莊明展所言本件打交貨所費時間無誤,故竣煇公司不需負任何遲延責任。
㈡姑且不論葛盛公司與法國客戶之信用狀上已否載明運費到付(FCA)或運費
已付(CFR),在葛盛公司未提出與法國客戶所訂原始契約及翻譯本前,均不足以證明空運費用係由葛盛公司負擔,更不應責由竣煇公司負擔。
㈢由證人莊明展之證明,本件由確認色樣二十一天,加上正常排序交貨須六十天
,已然必須八十一天始能交貨,即便以葛盛公司主張於四月二十九日傳真訂貨單之日計算始期,亦應於七月二十日始能交貨,竣煇公司已提前自六月三十日起分批交貨,自無任何遲延可言。如有遲延,應歸責於葛盛公司由大陸地區再轉單來台重新訂貨,已然曠廢時日在先,復又連續打樣選色三次,葛盛公司始確認色樣,耗時過久所致,不得歸責於竣煇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葛盛公司之作為違背誠信原則,本件給付如有遲延,亦不應歸責於竣煇公司。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葛盛公司:葛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前審之聲明為: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葛盛公司給付竣輝公司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竣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理由
一、葛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竣煇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竣煇公司起訴主張:葛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竣煇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又於同年五月六日更正訂購數量,每碼單價五十四元五角,竣煇公司已依約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交付八千一百十碼、同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五千九百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六百四十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七碼及八千八百碼,共計交付六萬零八百二十七碼,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惟葛盛公司支付部分貨款,尚欠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葛盛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竣煇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三、葛盛公司則以:葛盛公司因出售手提包與法國客戶,乃向竣煇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兩造約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先出一貨櫃,同年六月八日全部出貨完畢,竣煇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始分五批交貨,致葛盛公司無法依限製造成品交付客戶而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因而受有增加支出空運費用二百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竣煇公司賠償,扣除前審已准抵銷之一百十三萬八千四百零六元,葛盛公司對竣煇公司尚有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以之與本件所負價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竣煇公司主張葛盛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其訂購系爭貨品,每碼單價五十四元五角,竣煇公司已分批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交付八千一百十碼、同年六月十八日交付五千九百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六百四十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七碼及八千八百碼,共計交付六萬零八百二十七碼,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以上皆運往葛盛公司指定之台中縣大甲鎮交付功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畢,葛盛公司僅給付其中一百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尚有二百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五元未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竣煇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五份、交運單六紙、支票簽回聯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執點之論述:葛盛公司主張竣煇公司給付遲延致葛盛公司受有損害,葛盛公司以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所負價金債務抵銷。故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竣煇公司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固定有明文。葛盛公司主張竣煇公司有遲延給付之事實,無非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傳真予竣煇公司之訂購單上已註明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先出一櫃,於六月八日前全部出貨為依據。竣煇公司則以交貨日期已經過更改,其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置辯。查,葛盛公司所訂購之系爭貨品,乃特殊之規格,都是訂購才去做沒有庫存,且系爭訂購物品必須先打樣經葛盛公司確定,始能出貨,而其採樣共三次,每次時間包括給訂戶確認約七至十日,業經證人即南亞業務人員莊明展結證在卷(本院卷第六一頁、原審卷五八及一二九頁、本院上字卷第八二及八九頁),核與證人即葛盛公司之前職員 古貴珠 於本院前審證述本件採樣花了三週(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五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交貨日期尚非竣煇公司單方所能決定,如葛盛公司就打樣出來之顏色不能確認,交貨期限勢必得延長。
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參照)。證人莊明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乳膠皮(指系爭貨品)業界是否有淡、旺季?)答:四到六月、十到十二月是旺季,其他則是淡季。」「(問:乳膠皮在公司的產製過程要多久才能交貨?)答:要看淡、旺季,旺季要看訂單狀況,是用電腦排的會給交貨時間,如果是旺季大概四、五十天、兩個月左右交貨」(本院卷第六一頁)。本件葛盛公司向竣煇公司下單訂購系爭貨品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時值系爭貨品業之旺季,依證人莊明展之證詞,從訂貨到交貨最快之交貨時間為四十天,再加上葛盛公司之前職員古貴珠證述打樣期間約三個星期,足認系爭貨品之交貨期間最快需要六十一天。葛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更改訂購單,依莊明展之證詞,葛盛公司既於訂貨後復參與確定樣品,且於樣品確定時,已知悉無法依原訂時間出貨,足認兩造就系爭標的之交貨期間,已同意順延,始符誠信原則。不能因竣煇公司疏未要求葛盛公司更改訂購單之出貨日期,遽認兩造並未就交貨期限達成順延之合意。本件自更改訂單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算,竣煇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給付葛盛公司最後一批系爭貨品,並未超過六十一天的時間,足認竣煇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葛盛公司係主張竣煇公司給付遲延,致其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增加運費支出,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竣煇公司之價金債權相抵銷。竣煇公司既未給付遲延,葛盛公司無從行使抵銷權,其是否支出空運運費,即無審酌必要。從而竣煇公司請求葛盛公司給付剩餘貨款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竣煇公司主張對於葛盛公司有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之價金債權為可採,葛盛公司所辯均無可取。從而,竣煇公司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葛盛公司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僅就竣煇公司請求葛盛公司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准許,而駁回竣煇公司其餘之訴,竣煇公司上訴意旨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葛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葛盛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竣煇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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