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前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為警持票搜索,當場自其身上背包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秤合計淨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時係與 邱添丁 共處一室,當場並在被告所有背包內查獲合計淨重零點二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詳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注射針筒二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九三00一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六頁)。次查,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因施打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又可生成嗎啡,因此無論施用嗎啡或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最後均嗎啡型態排放於尿液中。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可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時間,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80)發技一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函釋甚明,而上開為警查獲之物,除注射針筒二支為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外,該白色粉末二包內所含之毒品成分,經警初步鑑驗結果,亦與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從而,被告為警採尿溯及前之四、五日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實施搜索扣押時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受搜索處所注射海洛一事(詳見搜索扣押筆錄),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為第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意旨已指出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已符合法律規定,雖主文未為此記載,並不影響全部意旨。另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用毒品,已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日,故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