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複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赤柯山小段第一六七、一六七之一、一六八、一六九之一、一六九之四,及一六九之五地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給付定頭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嗣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購買上開土地,乃透過訴外人 游萬益 且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無法購買,請求返還二百萬元。被上訴人雖因資力不足未能購買該土地,但簽約後數日即向上訴人表達不願購買之意,上訴人亦未因此受到損害。詎上訴人竟將二百萬元全數沒收,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將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二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超過之差額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與被上訴人等情,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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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則以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法院應予尊重,是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為酌減之,僅在當事人無特約條款排除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如當事人已另有特約條款排除其適用時,其約定應屬有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兩造就違約不買或不賣情形應如何賠償已有特別約定,當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適用。此外,如鈞院認本件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再參酌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沒收該違約金顯未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就上揭土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於契約成立日交付四百萬元作為定頭金,而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二百萬元與上訴人,尚欠二百萬元未付,被上訴人並於交付該二百萬元十日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無力購買該土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宏典律師事務所函催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所餘定頭金之二百萬元未果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二百萬元價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宏典律師事務所宏律字第九二○八四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桃園十二支郵局第八二三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當事人得否以特約排除?
(二)如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是否即係排除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三)如認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又應酌減若干,始為適當?爰分述之如下:
五、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當事人得否以特約排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契約亦為契約之一,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不得干涉,此在法國民法第一一五二條及日本民法四二○條均有明文,然而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未免保護不周,因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而債務人又不得不忍受,否則當時若竟拒絕,則一似自始即存心不履行債務,故為表示履行之決心,縱金額過高,亦毅然接受,豈知此一色厲內荏之弱點,即為債權人所利用,將違約金之數額,從高約定,無異巧取利益,故我國民法乃仿德(民法三四三條第一項)、瑞(第一六三條第三項)立法例,允許法院為之酌減。可知,我國民法係採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法例,而非完全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再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除賦予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權利外,並賦予法院介入之職權,以期求得當事人間真正公平之結果,難認與公益完全無關。綜上,自不得再允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以符立法之旨,故上訴人辯以:上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為酌減之規定,僅在當事人無特約條款排除時始有適用餘地等語,應不足採。
六、如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則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是否即係排除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如上所述,本院係認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是自無再論述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是否即係排除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如認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又應酌減若干,始為適當?
(一)如認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原則上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然於例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節,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原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然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觀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如何之損害,乃本院斟酌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重要依據,而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唯上訴人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誠難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開違約金之數額顯不相當。因此,若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顯有失公平,本院爰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與所沒收之違約金相當之損害為宜。
(二)如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應酌減若干,始為適當?
1、上訴人所受損害方面:⑴仲介服務費損失部分:
上訴人辯稱因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需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一服務費(即十六萬八千元)予訴外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者游萬益等語,惟經證人游萬益於原審證稱:「本來約定賣方(即上訴人)要給總成交價百分之一,買方(即被上訴人)百分之二作為我的報酬,但是我都沒有拿到,因為買方在交第一次款後的十天內就告訴我說沒有辦法買了,我有馬上告訴賣方,::::現在我決定賣方部分的佣金我不拿了,也不會跟賣方要求任何的賠償,至於買方部分我自己再跟買方協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七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未受有仲介服務費之損失,將來亦無受有此部分損害之可能,上訴人辯稱:受有此部分之損失等語,應不足採。再上訴人另辯以因被上訴人違約不買,其須委託另覓買主,因而造成多支出一筆服務費之損害,依內政部頒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五條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訂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一方收取報酬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六,則上訴人將因此多支出服務費高達一百萬八千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然因上訴人僅稱因被上訴人違約不買,將來「必」重複支出銷售佣金,顯見其迄今尚未售出,自無此部分委託代銷費用之損失,是此部分之金額亦無斟酌之必要。
⑵利息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復辯以因被上訴人違約不買,致其損失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售上揭土地予被上訴人起迄今(九十三年五月)之利息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語,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交款辦法所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桃園十二支郵局第八二三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於文到後五日內速給付所餘定頭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再次收受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宏典律師事務所第九二0八四號函止,遲延給付價款二百萬元之期間為十二日,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利息之損失,如以民法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亦僅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至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遲延給付價款可言,是上訴人以上開土地買賣總價款計算利息損失並計算至九十三年五月,洵屬無據,故本件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利息損失應僅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
2、上訴人所失利益方面:
⑴上訴人又以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參考財
政部核定九十二年度公布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不動產買賣業依毛利率減去費用率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七,而該標準之擬定係參照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資料、各業同業公會意見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上年度全國營利事業各業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邀集中華民國工、商業團體、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財政部業務相關單位等共同研商擬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已涵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則該利潤即應為本件契約若能如期履行時,上訴人所可得預期之利益,但現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致上訴人無法獲得上開利益即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而上訴人雖非公司性質之法人,仍應有上開標準之適用等語。然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因檢定利潤標準,以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而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固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核定,符合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並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但因上開利潤標準係依一般同業之收入扣除支出之成本費用為依據,且本件係屬私人間之買賣,上訴人非屬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業者,自難遽以作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
⑵至上訴人另以本件兩造所訂之買賣價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與上訴人取得之成本
一千零二十萬元相較,上訴人亦有可得利益六百六十萬元等語,然本件買賣價額乃係兩造雙方所約定,其間或有其他考量亦不可而得知,參酌證人游萬益證述其他出價情形有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至八三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契約約定之價額應屬個案情形,尚不足以作為上揭土地所具價值之判斷,況該土地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係其加以整理並營造建設後,始以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售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之答辯狀)。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因上訴人之投資而增加,可見上訴人所謂之成本當不止一千零二十萬元而已。是故,上訴人逕以本件價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與取得成本一千零二十萬元相較,而謂其亦有可得利益六百六十萬元等語,亦無足取。
3、從而,本院爰審酌上述1所述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已繳納價金二百萬元,上訴人所受利益之程度,暨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時,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本件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所繳價金二百萬元占本件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十一,顯屬過高,認應以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即五十萬四千元為合理。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上訴人所沒收之違約金二百萬元核屬過高,被上訴人所得沒收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為五十萬四千元為適當,則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