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峰正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上訴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裕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甲○○則為被上訴人宏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 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宏裕公司賠償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之兩倍及上訴人蒙受之一切損失,其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原審共同被告 林秋明 )成立和解契約,合意解除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宏裕公司應返還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及賠償伊支出設計費、規費共六百萬元之損害,但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僅清償其中二千二百萬元,尚欠保證金四百萬元,爰依合建契約第八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宏裕公司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及自其收受保證金之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追加訴訟標的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和解契約之履行請求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相同,兩造於原訴訟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追加之訴均可延續利用,不因追加訴訟而增加被上訴人之防禦困難度,應認上訴人於追加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准予追加。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林秋明、訴外人 林正福 約定由林秋明、林正福承擔系爭返還保證金及支出設計費、規費之損害賠償債務各一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宏裕公司之債務因而移轉予林秋明、林正福,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縱認林正福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應認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宏裕公司之債務由被上訴人甲○○、林秋明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嗣被上訴人甲○○負責部分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亦無理由;再退步言,如林正福、林秋明未承擔債務,被上訴人指定以二千八百萬元先抵充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且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催告林秋明時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宏裕公司提供土地,由伊興建房屋,伊於當日交付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宏裕公司,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則邀被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上訴人宏裕公司未依合建契約註一規定理清土地上之雜物,交付土地予伊,經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年二月九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宏裕公司置之不理,伊乃依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宏裕公司賠償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之兩倍及伊蒙受之一切損失,嗣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至被上訴人甲○○及其子林正福住處,在其二人在場,及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秋明電話聯繫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合意解除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宏裕公司應返還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及賠償伊支出設計費、規費共六百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陳國雄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甲○○及林秋明記事項卡為證(原審卷第十七至三十三、七十八至八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並有上訴人宏裕公司提出其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核與林秋明於原審陳稱:「我當時是用電話跟他們談的..結論是大家同意合建案不蓋了,兩千六百萬元還給上訴人,另外再加六百萬元給上訴人,是設計費、規費的費用」相符(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抗辯:林正福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號碼分別為JB0000000、JB0000000,面額依序為一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五日之支票各一紙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定存四百九十萬元解約,連同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四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於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三百七十萬元轉入上開支存帳戶,用以兌現上開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支票,再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分別匯二百萬元、六十五萬元至上開支存帳戶,用以兌現上開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清償前開三千二百萬元債務中之一千六百萬元;林秋明則清償其中一千二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存單資金資料查詢表、存摺、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為證(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三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相符(原審卷第一0三頁)。並有林秋明於原審陳稱:「我後來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有付一千兩百萬元還給上訴人,還有四百萬元還沒有付。」為憑(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二)華三存字第0九二號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甲○○收取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支付之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後,與訴外人 林秋旺 達成退股約定,將上開保證金交付林秋旺,林秋旺除轉讓股權外,並將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於林正福、林秋明之子 林信賢 名下,故林正福承擔被上訴人宏裕公司所負債務三千二百萬元中之一千六百萬元,而有上開代償行為云云。但上訴人否認林正福承擔債務。查:
(一)林秋明於原審陳稱:「雙方談好三千二百萬元是我跟甲○○一人還一半,也就是每個人還一千六百萬元..跟林正福沒有關係,也沒有要林正福還錢給上訴人。..這件協議的事情跟林正福完全沒有關係,我們在電話中談,都是甲○○、我和 周朝約 三個人談..林正福只是甲○○的小孩而已,我們長輩在談的事情,怎麼可能跟晚輩林正福談,而且林正福對於公司的事情及合建的事情根本不知道。」、「我並沒有跟林正福債務承擔,協議當時我是宏裕公司負責人,周朝約是國光公司負責人,甲○○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是由我們三人協議,與林正福無關,也無債務承擔之事。協議結果我跟甲○○各還一半,也就是每人還一千六百萬元給國光公司。」(原審卷第九十七、一00、一0一頁、一二四頁反面)。
(二)上開和解目的在解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基於合建契約所生紛爭,且進一步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當與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宏裕公司之林秋明及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協商,始可能達成此一目的。林正福與合建契約毫無干涉,不能以其在場,即謂其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三)林正福雖簽發支票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但上訴人陳稱當時係由被上訴人甲○○交付該支票等語。是林正福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原因關係簽發支票,被上訴人甲○○再本於其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而交付支票,尚難以林正福為發票人,並因其兌現票款而使被上訴人宏裕公司之債務生清償效果,即推論林正福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經上訴人同意而承擔被上訴人宏裕公司之債務。至被上訴人甲○○抗辯其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有支票帳戶乙節,縱然屬實,但其當時基於何種考量而使用林正福之支票,旁人不得而知,卻不能據以肯定上訴人與林正福有承擔債務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宏裕公司所有不動產縱移轉登記於林正福、林秋明之子林信賢名下,但僅足以解釋林正福簽發支票供被上訴人甲○○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之動機,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同意由林正福承擔被上訴人宏裕公司之債務。
(五)綜上,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宏裕公司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債務移轉由林正福承擔云云,不足憑採。
七、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闡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闡示:「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查揆諸上開林秋明之陳述,兩造於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過程中,被上訴人甲○○一直以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參與協商,未曾表示由其承擔被上訴人宏裕公司之主債務,而使其原為連帶保證人身分變更為主債務人身分之意思。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免除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債務之意思。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筆記「公司欠4,000,000-(未含利息)林秋明應負責」字樣(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表示林秋明負責清償被上訴人宏裕公司之債務,非被上訴人宏裕公司脫離債務關係,由林秋明繼受為債務人,且明示被上訴人甲○○已不負清償此部分債務之責任。是解釋兩造與林秋明約定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和解契約後,上訴人再與林秋明、被上訴人甲○○達成由其二人各負責清償一千六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換言之,林秋明同意加入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連帶負一千六百萬元債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甲○○僅就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其餘一千六百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甲○○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林秋明約定內部各負擔一千六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仍負全部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及被上訴人宏裕公司抗辯其已脫離債務關係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甲○○已交付林正福簽發面額共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已兌現,被上訴人甲○○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依保證契約及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四百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宏裕公司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及自其收受保證金之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
(一)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就合建契約第八條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嗣達成以三千二百萬元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應認上訴人拋棄本於合建契約第六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原得主張之債權中超過三千二百萬元部分債權,及於和解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此由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甲○○收取一千六百萬元,未請求自和解契約成立前之遲延利息即明。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成立和解契約,未確定被上訴人宏裕公司之給付期限。且被上訴人甲○○用以清償之支票非即期支票,上訴人亦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甲○○加計遲延利息。應認被上訴人宏裕公司無確定給付三千二百萬元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自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宏裕公司時,發生催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宏裕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三)揆諸上開收據所載(原審卷第一0三頁),上訴人係本於和解契約所定債權總額三千二百萬元出具收據,可見兩造固協商由被上訴人宏裕公司返還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及賠償損害六百萬元,但此為計算及達成和解數額之過程,於和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宏裕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即變更為一宗三千二百萬元債務,而非分別為保證金二千六百萬元及賠償損害六百萬元二宗債務,則林秋明清償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不發生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先抵充何宗債務之問題,兩造爭執先抵充保證金債務或損害賠償債務,毫無必要。
(四)綜上,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宏裕公司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宏裕公司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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