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C
原告乙○○○共同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新台幣三百零八萬八千四百零八元,給付原告丁○○、丙○○、 黃佩瑜 新台幣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涉嫌侵過失致死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三百零八萬八千四百零八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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