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川崎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姊 何盈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三十之十九號前,限速四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林徐雀子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甲○○未發現林徐雀子人車,自後撞擊林徐雀子所騎乘之腳踏車,林徐雀子遂彈落路面滑入停放於路旁由 陳文樟 所駕駛之FG─0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底盤下方,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詎甲○○於肇事後,竟另行起意,未停車為任何處置,逕自駕車逃逸,復為湮滅證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 何能欽 將該自小客車右前引擎蓋板金後整塊引擎蓋烤漆,並更換前保險桿,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後,該自小客車即送廠商由不知情之證人何能欽修復,亦有證人 何佳盈 、何能欽於警訊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係晴天,晨或暮光,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線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嘉鑑字第八九0八九三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起訴書誤繕為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因起訴書均未提及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乙節,然查被告於駕車逃逸後,為湮滅證據,旋即更換保險桿並予重新烤漆等情,顯係惡性非輕,難謂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