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原應注意其本身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仁德鄉太子村,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一一五號前時,復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另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且無任何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見前方車行緩慢,即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注意來車道狀況,貿然超越前車,並侵入對向來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乙○○,亦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處,迨見甲○○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超車衝至其車前時,業已避煞不及,致遭甲○○之自用小客車猛烈撞擊倒地。丙○○、陳招致二人隨即人、車倒地,丙○○因而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橈尺正中神經麻痺、左側腓神經麻痺、左側肱骨及尺骨骨折合併脫臼左側手部組織挫傷合併間室症候群」」等傷害,其左上肢由於肌肉攣縮造成功能不便,無法工作,以目前情形未見改善,應已算殘廢,亦即左上肢機能業已毀敗;乙○○則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二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二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丙○○、乙○○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九十年奇醫字第一○七六號病歷摘要表一紙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而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之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擅自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駕車行經上開案發地點時,理應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且見對面有來車交會時,應不得超車,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朗,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而路面狀態乾燥且無任何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稽,是就該情形判斷,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違規超速、超車行駛,並侵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末查,本件告訴人丙○○、乙○○二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等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依序所受之重傷及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其於同一時、地,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受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觸犯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害人丙○○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加以審判。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有卷附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電話通話記錄單一紙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因刑有加重及減輕,故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丙○○所受傷勢,本院函奇美醫院查詢被害人其左上肢是否是已達毀敗之程度,該院函覆被害人病歷摘要表(九十奇醫字第一○七六號),認為被害人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原審遽以過失傷害罪刑論處,尚有未洽。公訴人循被害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無照駕駛,違規超速、超車,侵入來車道而撞及告訴人乙○○、丙○○二人騎乘之機車,並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到傷害、重傷,其過失程度非輕,而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經核復屬嚴重,至被告犯罪後,雖未就損害賠償事宜,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事後業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十餘萬元,且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