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建O.O四三公頃)原登記為案外人 蔡聖宇 ( 邱再添 之女婿)所有,因乙○○、 邱水路 二人以上開土地係彼等父親邱再添生前信託登記在蔡聖宇名下為由,訴請蔡聖宇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爭訟,訴訟中蔡聖宇死亡。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蔡聖宇之女 蔡鳳英 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承受上開訴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乙○○聲請法院對上開土地實施假扣押,嗣蔡鳳英經 張博欽 介紹認識 林麗雯 ,由林麗雯另邀 程名弘 、 盧啟明 等人,向蔡鳳英買受該筆土地,並提供擔保向法院撤銷假扣押,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由蔡鳳英名下完成移轉登記為林麗雯、程名弘、盧啟明等三人共有,乙○○知悉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對林麗雯等四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通謀虛偽買賣)之告訴(按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字第一四七九七號,對林麗雯、程名弘、盧啟明、張博欽等四人起訴,現由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另案審理中)。
二、詎甲○○(有詐欺及毀損等罪前科)在乙○○提出上開告訴後,竟為使乙○○難以索回土地,與林麗雯、程名弘謀議脫產,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甲○○與程名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號 葉泰和 代書事務所,通謀虛立程名弘將前開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甲○○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再利用不知情之葉泰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該代書事務所,據以作成內容不實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移轉登記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邱水路、乙○○。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和程名弘買賣是實在,伊無偽造文書問題,伊是貪在土地賣的便宜,付款優渥,才買受該筆土地,且伊和程名弘買賣跟林麗雯沒有關係,伊也沒有和林麗雯接洽過,只有在土地代書事務所和林麗雯見面過云云。
二、惟查:
(一)、程名弘與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供稱:「當
時雙方約定過戶二月才付款,而買賣土地持分是伊和他(程名弘)談的,都沒付款,先過戶等二月後再付款,所以程名弘帶我到代書處過戶。我後來發現土地糾紛嚴重,不想買,要把土地還林麗雯。」云云。程名弘則供稱:「我土地持分是委託林麗雯處理,我和甲○○間沒有金錢往來」。「本案土地我都沒去看,我都委託林麗雯幫我處理,因我和她是六、七年朋友。我後來土地轉售給甲○○部份並沒有拿到錢,因我只想把土地糾紛擺脫,所以不想再介入土地買賣,所以我把土地持分交還給林麗雯去處理, 林女 如何處理我不管,後來林女把土地賣給甲○○我知道,但我沒拿錢,我只是單純不想介入土地糾紛,所以土地辦過戶我只是把資料交給林女去處理,後來出賣持分部份我沒有拿錢。」云云。 嗣渠 二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供稱:「他(程名弘)並沒有說要我付多少訂金,只說我方便多少付一點,我說有糾紛還要再看」。「程名弘交代我和代書處理就好,程名弘沒有交代我和林麗雯處理,因為我和林麗雯不熟,我僅能信任代書」。「三月底在首相飯店有洽談,沒有決定(價金),簽約當天才決定每坪二十五萬元」。「簽約當天程名弘有要求我簽發本票及交付訂金」云云。證人程名弘證稱:「我有要求他要付(訂金),後來他告訴我他手頭有困難就沒有要了」。「(簽約後)我就先離開,我交代林麗雯幫我處理後續的程序,並告訴被告以後有事情和林麗雯接洽」。「(問:價金如何算?)在首相吃飯就開價每坪二十五萬」。「簽約當天伊未要求被告付訂金,也應沒有要他開本票」云云。足見渠二人就買賣契約之訂立,究係由渠二人洽談決定,抑係由被告甲○○與林麗雯洽談決定,過戶究係由林麗雯出面和被告辦理,抑係由程名弘出面為之,買賣價金究係何時決定,訂金為何未收取,簽約當天程名弘有無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及被告程名弘有無委託林麗雯處理簽約後之手續等諸多買賣重要情事,彼此供詞矛盾不一,渠二人間茍係真實買賣,衡情豈有如是之理?
(二)、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本案系爭買賣基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雙方自得合
意訂立給付價金之約款等語。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本件土地糾紛涉嫌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方查獲時,於警訊中被告甲○○坦承伊購買土地持分並未交付現金給程名弘及『現職無業』等情,有其警訊筆錄影本附卷足憑,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時亦坦承「沒有財產,每月收入五萬元左右」等語,足見被告甲○○並無依約支付購地價金千餘萬元之資力,其如何能購買系爭土地?且證人程名弘竟未獲任何價金,即將系爭價值達千餘萬元之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交易顯然違反常情,益見彼此係通謀虛偽買賣,不言可諭,按所謂系爭買賣基於民事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雙方自得合意訂立給付價金之約款等語,亦不可能將高價土地出賣予毫無給付價金能力之人,故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證人林麗雯於偵查中已自承程名弘將本件土地出售予被告甲○○,係伊代為處
理等語在卷,足見證人林麗雯確有參與本件虛偽買賣之謀議,自不待言。其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此情,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葉泰和於審理中結稱:被告甲○○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已經辦好過戶登記
一個多月,甲○○來我代書事務所拿給我代書費及登記規費共五萬元,另外現金六十萬,還有本票壹張柒佰萬元,用牛皮紙袋裝著,伊打電話給林麗雯過來拿,該陸拾萬元要付清價金用云云。惟證人林麗雯於偵查中供稱:該六十萬元是土地訂金,包含伊、盧啟明、程名弘參筆土地之訂金,而其他土地之貨款,甲○○沒有付云云。是渠二人所供亦彼此出入不一,證人葉泰和所供交付價金乙節,其真實性顯足懷疑,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理至明。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泰和,提出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過戶登記申請
,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移轉登記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邱水路及告訴人乙○○。
(六)、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附卷及永康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在卷足憑。
(七)、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
罪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按程名弘、林麗雯於原審及偵查中已傳訊調查在卷,又被告無付款能力亦如前述,請求調程名弘帳戶與本件買賣無關,均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上開文書罪,尚有未合。被告與林麗雯、程名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泰和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竟共謀將價值不菲之土地脫產,使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為不實登載,致告訴人難以索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