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南台街七五巷口,見四下無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即梅花板手及六角起子等竊車工具,下手竊取停置該處『賓士廠牌、灰色、一九九四年份、二一九九CC、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車主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一百萬元),甫撬開車門進入車內欲發動車輛引擎時,為警方巡邏員警趕抵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作案用梅花板手一支、六角起子一支、接電源導線(附夾子)一具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辯稱:伊是要偷車內物品,警訊筆錄係遭警員刑求所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甚明,其在偵查中亦坦白承認,復據原審法院傳訊查獲警員 高富男 到庭結證無訛,此外並有梅花板手一支、六角起子一支及接電源導線(附夾子)壹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梅花板手、六角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扣案之梅花板手一支、六角起子一支及接電源導線(附夾子)一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