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八號判決罰金三千元,後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拘役四十日。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里鎮○○段○○○○號農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 釋迦 十四台斤放入預先準備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釋迦共十四台斤,復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點三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鎮○○里○○○段二八二—一四八號 謝明德 所有之農地,徒手竊取謝明德所有之 蘆筍 一‧三公斤,得手後放於供盛裝蘆筍之綠色水桶中,案經謝明德之子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蘆筍一‧三公斤及綠色水桶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竊取甲○○所有釋迦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竊取謝明德所有蘆筍,辯稱:是謝明德之子丙○○看伊有肝病,就叫依去拔蘆筍的云云。惟查,被告竊取謝明德所有之蘆筍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前往摘取蘆筍等語,況被告竊取蘆筍之時係在深夜無人之際,果被告獲得同意收取蘆筍,豈需在深夜無人時分前往摘取,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此外,復有扣押書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謝明德所有蘆筍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一二五八號移送併辦,因該部分犯行與前述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綠色水桶一個,被告警訊時陳稱僅供用來裝蘆筍之用,並未供述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於本院並供述水桶本放置於果園內非其所有,原審認該水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予併予宣告沒收,已有未合,㈡本件被告竊盜罪行,依其竊取之態樣及所得不法利益科處徒刑即足以矯治,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予併宣告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洽,公訴人論告時亦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就竊取蘆筍部分猶空言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