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四號,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數次麻藥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乙○○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廿九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台南縣、市不特定之空地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命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繼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九一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另乙○○為警查獲後供稱所吸食安非他命係向甲○○購得,並帶同警方在台南市○○○街、建平十七街口,當場查獲甲○○交易毒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可證,職是,被告應有施用毒品行為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有亦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存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乙○○施用毒品及查獲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廿九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台南縣、市不特定之空地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命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繼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九一九號前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乙○○為警查獲後供稱所吸食安非他命係向甲○○購得,並帶同警方在台南市○○○街、建平十七街口,因而當場查獲甲○○,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供述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第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再次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多次麻藥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最後施打安非他命及查獲之時間原審均未詳為調查審認明確記載,事實尚非明瞭,遽予判決,尚欠妥適,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供稱所吸食安非他命係向甲○○購得,並帶同警方在台南市○○○街、建平十七街口,當場查獲甲○○交易毒品,原審疏未調查斟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