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起,充當俗稱之六合彩「柱仔腳」,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組頭」基於共同犯意,由甲○○提供其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尾」、「台號」等方式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以「二星」每支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元、「三星」每支六十八元、「四星」每支七十元、「特尾」每支七十八元、「台號」每支八十五元之金額向甲○○簽注,甲○○就簽注金額中,「二星」每支抽取二元、「三星」每支抽取十二元、「四星」每支抽取十元、「特尾」每支抽取二元、「台號」每支抽取五元,餘額轉向「組頭」簽注,以賭客簽注之號碼,核對由香港政府每週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依一定規則組合而成之號碼,簽中則由「組頭」賠付倍數不等之金額,未簽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分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傳真機一組(含電話機一具)計算機一台、六合彩手冊、開獎號碼表、簽單各一本、六合彩號碼倍數表二張及預測六合彩開獎號碼之「 劉伯溫 寶鑑」一本在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有扣案傳真機一組(含電話機一具)、計算機一台、六合彩手冊、開獎號碼表、簽單各一本、六合彩號碼倍數表二張及預測六合彩開獎號碼之「 劉伯溫寶鑑 」一本等在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組頭」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組頭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另二人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扣案傳真機一組(含電話機一具)、計算機一台、六合彩手冊、開獎號碼表、簽各一本、六合彩號碼倍數表二張及預測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劉伯溫寶鑑」一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