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О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櫃枱音響壹個、電話叁具、電視機壹台、電扇貳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甲○○、戊○○夥同綽號「 阿山 」、「 龍哥 」、「 安穩 」、「 仁阿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己○○(現已改名 蔡美貞 )所經營之「碧珠餐廳」內,因細故與鄰桌之丙○○、乙○○等人發生口角,庚○○、甲○○、戊○○等人竟分至櫃枱處各持球棒、鐵架、桌椅、酒瓶等物,聯手毆打 林祺祥 、乙○○二人,致林祺祥因而受有左額部、左後耳及左上臂等處挫裂傷,而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腦膜破裂、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持前開球棒等物毀損己○○所有該餐廳內之櫃枱、音響、電話機、電視機、電扇、桌椅等物。
二、案經林祺祥、己○○及乙○○之母丁○○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毀損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動手打人,而是被人打;且當時渠等已送朋友到店外坐車,並未在打架現場云云。經查被告等三人確有於右揭時地藉故鬧事毆打林祺祥、乙○○二人,並動手毀損「碧珠餐廳」內櫃枱、音響、電視機等物之事實,已分據被害人己○○、林祺祥、乙○○、及乙○○之母即丁○○分別於警訊中、或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四幀與被害人林祺祥、乙○○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參,暨扣案之球棒、鐵架及酒瓶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三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 黃富強 ,僅係欲證明案發時被告甲○○、戊○○是否在其所經營座落在碧珠餐廳隔壁之檳榔攤與其聊天之事實,因被告甲○○、戊○○亦涉有本案之犯行,事證明確,有如前述,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甲○○、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渠等三人就右開犯行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十餘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一行為傷害林祺祥、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人所犯傷害、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腦膜破裂、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即乙○○之母即丁○○於警訊中粗略敘述乙○○之傷勢,即據以認定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下巴及肩膀等多處傷害」,並未要求其等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資為證明,以致事實認定有誤,容有未洽;又被告三人嗣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被害人乙○○到庭陳明無訛,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另就毀損罪部分,原判決亦未及予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也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有期徒刑五月、毀損罪有期徒刑三月,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六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球棒、鐵架、酒瓶等物,固為被告等人犯罪之工具,惟係屬被害人己○○所經營碧珠餐廳所有之物品,非屬被告等所有,已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