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無牌照二輪機車,行駛至台南市○○○路與府前路口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原審因認抗告人所駕駛者為拼裝車輛,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拼裝車輛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然查上開機車未領牌照雖無爭執,然就拼裝車輛乙節,則堅稱該機車並非拼裝車,自應先行認定,原審未先認定該機車是否拼裝車輛,自有未合,應再查:
(一)抗告人所謂其機車係以完整車付款方式購得,並非以購買零件自行組裝,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可,以整輛車型式辦理完稅證明,所辯是否真實,自應向財政部國稅局查閱拼裝車輛當時進口係依零件報稅,或依整輛車型式辦理完稅證明?如係以整輛車型式辦理完稅證明,則應進一步查明此情形是否為拼裝車輛。
(二)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明其機車係以【該次】所進口【整輛車型式】組合,或以其他零件組合?若係前者,應再向有關機關(交通部或交通部公路局)如此組合而成之機車是否仍為拼裝車輛?
二、本件事涉價值不菲之進口重型機車,且事關日後判決之依循,自應對拼裝車輛之定義、認定,詳為審認,以求慎重,並昭折服,因而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調查該機車是否拼裝車輛。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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