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㈠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㈡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㈠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㈡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㈠㈡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㈠㈡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㈡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㈠前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5%㈡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㈠㈡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㈠㈡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1,870,000元於93年11月24日撥款;1,130,000元於93年12月1日撥款。詎被告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據、利率變更表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據、利率變更表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917,9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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