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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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聲文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
被 告 白馬 豪景 2期6、8、1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909元,及自民國10
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萬2,870元由被告負擔3萬6,588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7,9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
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
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據原告提出被告於電梯內張
貼之管理委員會公告內容略為:「 白馬豪景 第二期(福羚路
232巷)6、8、10號財委交接。一、於109年7月22日,
交接給10號2樓蔣安鴻先生,事後有關財務接收與支付,蓋
與本人無關,特此說明。二、截至109年7月21日管理費說
明如下:1、帳面總金額: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正(NT
$107,826)2、現金:玖仟伍百捌拾參元正(NT$9583)三
、交接項目:1、存款簿一本,戶名 廖世賢 與 蔣流傳 (蔣安
鴻)帳號:渣打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存
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NT$98,243.00)2、帳本:現
金簿一本,85年3月~109年7月3、帳單:一袋至109年
7月4、計算機一台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45頁)
,核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審理中陳述略為:「6.8.
10號總共20戶,我們這6.8.10號自願私底下有設立一個財委
,所以有在電梯內公告財委交接事宜,是前任管錢的財委,
交接後公告的,公告上寫明交接給我,而公告上有載明有一
本渣打銀行的帳戶,是20幾年前成立的,目的是付公共的清
潔費、水電費、警衛室及發電機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相符,堪信被告係由白馬豪景2期6、8、10
號大樓之全體住戶所成立,具有一定之名稱,復有設有財務
委員乙職,且在20餘年前即開設銀行專戶,目的在向區分所
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以執行公共秩序安全維護、
公共環境維護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具有繼續性且有可獨立
運用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
巷○號、8號、10號房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
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
原告於110年1月6日審理中,更正前開聲明第四項為: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110年10月4
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追
加聲明:「確認渣打銀行埔心分行戶名:「廖世賢與蔣流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專為白馬豪景2期6、8、
1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存放大樓公基金之存款帳戶。」(見本
院卷第78頁),再於110年10月6日審理中,更正前開聲明
第三項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
回前開追加確認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原
告上開變更聲明,乃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項,並擴張原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暨撤回其追加
之確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
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
屋所屬白馬豪景2期6、8、1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損,經原告委
請「大勝工程行」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評估,認系爭
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屋頂表層多處嚴重龜裂變形下陷,底
部結構體也因結構異位,多處裂縫,導致下方室內屋頂滲漏
嚴重,且鋼筋氧化裸露及水泥剝落」,足證系爭房屋滲漏水
之原因,乃系爭大樓之屋頂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
防水層老化損壞所致。而系爭頂樓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之規定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
然被告經原告數次請求修繕,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桃園土木工會)鑑定,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6萬5,641元。又原告先前即曾就系爭房屋滲漏水,自行購
買混凝土及油漆為修繕,而受有修繕費用10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僅由系爭大樓全
體住戶私下設立財務委員乙職,而系爭大樓之住戶繳納管理
費至系爭大樓警衛室後,警衛室會在繳納清潔費、水電費、
發電機費用等公共費用後將餘額交付予訴外人蔣安鴻,蔣安
鴻即將公共基金存入公共帳戶,然蔣安鴻僅係義務協助系爭
大樓公共事務,並非主任委員。又系爭房屋於原告購買時即
存在滲漏水情形,且漏水之原因係921大地震所致,根本與
系爭頂樓平台無涉,被告自無修繕之義務。縱依桃園土木工
會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係由於系爭頂樓平台中之8號
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致,然系爭房屋在興建時即
存在瑕疵,原告應向系爭房屋之建商或賣方請求賠償,不應
由系爭大樓其他全體住戶以公共基金賠償。況被告於2至3
年前,即曾以公共基金支付原告修繕費用2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存有滲
漏水之情形,經向被告請求修復漏水,然被告仍未修繕,
而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13張、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敦
宇法律事務所函及系爭頂樓平台照片1張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6頁、第29至3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
老化損壞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必要修
復費用16萬5,641元,及賠償原告先前自行購料修繕系爭
房屋滲漏水之費用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為
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造成?2、承前如是,原
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何?茲
析述如下:
1、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造成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滲漏水係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致,惟被告抗
辯系爭房屋滲漏水係系爭房屋本身之瑕疵及921大地震所
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經查,本件經送請桃園土木工會就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原因
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八、鑑定經過及分析(三
)分析結果2.因6號頂樓平台範圍與8號間相隔梯間並無
空間上之直接連結,排除6號頂樓平台與8號7樓之頂版
漏水有因果關係。3.因10號頂樓平台範圍與8號雖相鄰但
經現場檢視,頂樓平台8號範圍曾施作墊高,故現有高程
高於10號範圍,依水往低處流之自然定理,10號範圍如有
積水將不會對8號產生影響,由此排除10號頂樓平台與8
號7樓之頂版漏水有因果關係。九、鑑定結論(一)桃園
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與
同棟6、8、10號房屋頂樓平台有無關聯?經鑑定會勘並
輔以浸水試驗成果研判,8號7樓之漏水研判為屋頂防水
層老化損壞有關,僅與8號頂樓平台防水層有關聯,與6
、10號房屋頂樓平台無關。」,有桃園土木工會110年6
月4日桃土技字第110000101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可憑,而上開鑑定結果乃鑑定技師實地勘查系爭房
屋室內及系爭頂樓平台之現況,採以屋頂平台浸水試驗-
混凝土溼度檢測及屋頂平台浸水試驗-紅外線熱影像滲水
檢測等檢測技術進行檢測(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至附件六
),並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導因於8號頂樓平
台之防水層老化損壞所造成無疑。至原告主張6號、10號
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亦為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
因云云,惟自前開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滲漏水與6號
、10號大樓頂樓平台均無關聯,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何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滲漏水,係因前開8號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
致,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需就
系爭房屋之室內平頂,以及系爭大樓之8號頂樓平台進行
修復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可證(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1頁
)。又8號頂樓平台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8號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之修繕,自
應由被告負責。次查,8號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所需
之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略為:
在8號頂樓平台女兒牆增作30公分高防水層,並在8號頂
樓平台施作屋頂五皮油毛毯防水層(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1頁),其工程項目包括「編號3:屋頂五皮油毛毯防水
層」及「編號4:既有屋頂防水層整理」,金額分別為8
萬2,950元、6,500元,前開二項目尚需加計5%「編號
5: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即4,473元【計算式:(82,950
元+6,500元)5%=4,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開三項目尚需加計9%「編號6:其他費用(含安全
衛生費1%)」即8,453元【計算式:(82,950元+6,50
0元+4,473元)9%=8,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上開四項目尚需再加計15%「編號7:利潤、稅捐及
管理費」即1萬5,356元【計算式:(82,950元+6,500
元+4,473元+8,453元)15%=15,3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8號頂樓平台之修繕所需費用共計應為11萬
7,732元(計算式:82,950元+6,500元+4,473元+8,
453元+15,356元=117,732元),洵堪認定。惟依上開
規定,修復8號頂樓平台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告須就8號頂樓平台
修復已為支付費用,並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方可對其他
共有人或管委會請求償還,尚非原告可於修復前,即得逕
向被告請求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故而,原告就8號
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自難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係系
爭8號頂樓平台之防水層老化損壞所造成,而系爭8號頂
樓平台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對於系爭8號頂樓平
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有修繕之義務,然被告前曾經原告多次
請求修繕均未修繕乙節,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疏未履行其
修繕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付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復費用,應
予准許。經查,系爭房屋滲漏水所需之修復方法及修復費
用,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略為:在系爭房屋室內平頂
施作平頂水泥漆及1:3水泥砂漿粉刷(見鑑定報告書附件
八-1頁),其工程項目包括「編號1:平頂及牆水泥漆一
底二度」、「編號2: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金
額分別為1萬0,400元、2萬6,000元,而前開二項目尚
需加計5%「編號5: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即1,820元【
計算式:(10,400元+26,000元)5%=1,8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三項目尚需加計9%「編號6:
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費1%)」即3,440元【計算式:
(10,400元+26,000元+1,820元)9%=3,4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上開四項目尚需再加計15%「編號
7: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即6,249元【計算式:(10,4
00元+26,000元+1,820元+3,440元)15%=6,2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應為4萬7,909元(計算式:10,400
元+26,000元+1,820元+3,440元+6,249元=47,909
元)。另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曾自行花費
10萬元購料修繕,故被告尚應另賠付其10萬元之損害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乏相關單據足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10萬元購料修繕之修復
項目為何?與8號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損壞是否有關?均
無從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909元,及自109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用│200,000元│由原告墊付│
├──────────┼────────┼─────┤
│合計│202,8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