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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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陳敬元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被 告 葉 家瑋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113元,及自民國11
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2,13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7,11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加盟被告所經營之「伊府將鍋燒」,並於桃園市○
○區○○路○○號開設經營名稱為「伊府將鍋燒-中原店」
之店舖(下稱系爭店舖),後原告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店舖
,與被告在民國110年1月16日經商談後簽訂「營業讓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店舖
所有營業設備讓渡予被告,被告則應支付營業讓渡金100
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僅在110年2月1日匯款給付營業讓
渡金63萬3,916元予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其餘款項36萬6,
084元。
(二)被告雖抗辯依兩造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之約定,被告頂讓系爭店舖應支付之營業讓渡金應
為80萬元而非100萬元,系爭契約係被告遭原告脅迫簽訂
云云。原告雖不否認兩造曾在LINE上就營業讓渡金協議為
80萬元,然被告於兩造協議後遲未將原告寄送之系爭合約
書面回傳予原告,且遲不給付營業讓渡金,故被告根本未
承諾原告以80萬元頂讓系爭店舖,是系爭合約未成立。而
原告嗣後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此情
自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均神情自若,且被告之員工
即證人 顏全偉 、 吳怜絹 均可自由使用筆記型電腦或手機、
當日亦無任何在場之人報警等情事均足證之。至被告主張
以原告積欠被告109年11月份貨款8萬4,310元及系爭店
舖於109年12月份之收入8萬4,661元,與被告積欠原告
之營業讓渡金抵銷,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債權,蓋兩造
前曾約定將系爭店舖剩餘之原物料歸屬被告所有,原告僅
需給付被告已使用之原物料價值4萬5,136元,即結清10
9年11月份之貨款。又被告雖在109年12月1日實際接手
經營系爭店舖,然系爭契約既約定讓渡日期為110年1月
16日,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讓渡日前之權利義務均
歸屬於原告,則109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仍應全數歸屬為
原告所有,被告自無由以109年11月份貨款及109年12月
份收入主張抵銷。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點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
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伊加盟「伊府將鍋燒」,並在前址開設經營系爭店
舖,嗣原告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店舖,兩造經商談後合意由
伊頂讓系爭店舖,伊於109年12月1日實際接手經營系爭
店舖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兩造合意之營業讓渡金並非10
0萬元,實則原告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 蔡佩樺 代理原告與
被告洽談系爭店舖之頂讓事宜,由被告與蔡佩樺之LINE對
話記錄內容,足證兩造就系爭店舖之營業讓渡金合意為80
萬元。原告雖主張伊未回傳系爭合約之書面且就營業讓渡
金一毛未付,故系爭合約不成立云云。然除法律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及價金之給付為必要,
故縱伊因事務繁忙未隨即回傳系爭合約之書面予原告,亦
無礙系爭合約之成立。況且,伊實際上亦在110年1月15
日透過「臺灣宅配通」寄送而將系爭合約回傳予原告,且
經以貨件追蹤查詢號碼查詢亦確認系爭合約已送達原告,
並已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營業讓渡金給付日期即110年2月
1日匯款營業讓渡金63萬3,916元予原告,是伊並無原告
所稱未回傳契約及未給付讓渡金之情事,是以系爭合約確
實有效成立,系爭店舖之營業讓渡金應為80萬元。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主張系爭店舖之營業讓渡金應為10
0萬元等語,惟系爭契約實為伊遭原告脅迫所簽訂。蓋原
告在簽訂系爭合約後,竟於110年1月16日夥同道上兄弟
至系爭店舖,限制在場人員自由進出,並以「…渠等有相
關傷害前科,若不從其意,日後將多次至被告住處及營業
處所詳加警告…」、「趕快簽一簽,不然不用做生意」等
言論為脅迫,伊受制於暴力情狀下不能不從亦不敢報警,
僅能配合簽訂系爭契約,此情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簽
訂過程影片中,原告攜同前往訂約之友人對於簽發本票之
流程甚為熟稔,可知原告攜同前往之友人實為職業催討人
;且系爭契約簽訂全程均係由原告之友人主導,伊僅得被
動接受而無法自由表達意見;原告之友人尚刻意向伊表示
其去年方出獄等情,均足證之。故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以110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9
至21頁)之送達,作為向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應自始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點之約
定請求伊給付營業讓渡金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尚積欠伊109年11月份之貨款8萬4,310元,且伊
在109年12月1日即已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店面,原告自斯
時起即未就系爭店面之營業投入任何成本,是系爭店面在
109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包括LINEPAY行動支付平台收
入5,368元、FOODPANDA外送平台收入3萬2,652元、UB
EREATS外送平台收入4萬6,641元,均應歸屬於實際經營
者即伊所得,是伊對原告前開債權共計為16萬8,971元,
伊欲以此與原告請求之營業讓渡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加盟被告之品牌「伊府將鍋燒」,並在桃園市○○
區○○路○○號開設系爭店舖,嗣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店舖,系
爭店舖經兩造合意頂讓予被告,被告在109年12月1日實際
接手營運系爭店舖,兩造於110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匯款給付營業讓渡金63萬3,916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匯
款回條聯、伊府將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110年1月16
日錄影光碟、11月份原物料庫存點貨表、LINE對話記錄、玉
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第三條1點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營業讓渡金1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3萬3,91
6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6萬6,084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成
立系爭合約?(二)被告抗辯其在110年1月16日遭原告脅
迫簽訂系爭契約,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
告之109年11月份貨款8萬4,310元及系爭店舖於109年12
月份之營業收入8萬4,661元(包括:LINEPAY行動支付平
台收入、FOODPANDA外送平台收入、UBEREATS外送平台收
入)等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一)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約:
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
力;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8條、第16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與蔡佩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
顯示略為:「Penny1月4日星期一:午安,頂讓合約書
我已經寄出了,我寄武廟店,再麻煩你週五前幫我寄回喔
。並傳送系爭合約之照片乙張予被告。Penny1月8日:
合約幫我寄出了嗎?被告1月9日回覆:早安,昨天喝酒
了啦,沒接到,週一寄出。Penny1月11日:今天有幫我
寄掛號嗎?我請家人注意收信。Penny1月12日:家瑋,
我1/2跟你達成共識你說願意跟我寫頂讓合約,我1/4寄
出,今天已經1/12號了,我遲遲等不到你的回覆,也沒有
收到你依約寄回的合約…」(見本院卷第26頁、第78至79
頁),已見蔡佩樺提出訂立系爭合約之要約,係以1月8
日為承諾期限,雙方並約定以被告寄回系爭合約為承諾方
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須在前開承諾期限內,踐行約
定之要式方式,系爭合約方為成立。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
記錄,顯見被告並未在原告要約之承諾期間內,寄回系爭
合約書面而為承諾,故原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系爭合
約並未成立。至被告雖以於110年1月15日透過「臺灣宅
配通」寄送系爭合約予蔡佩樺,並提出臺灣宅配通寄件人
收執聯及信封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原告
否認收受被告寄送之系爭合約,上開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
放置於信封內經由臺灣宅配通寄送之內容物即為系爭合約
之書面,且被告迄至110年1月15日始寄送系爭合約之書
面予原告,已逾前開承諾之期限,是系爭合約無由成立,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者,詐欺、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
性,係指手段不法或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不法。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頂讓系爭店舖應給
付原告之營業讓渡金為100萬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
契約為其於110年1月16日所親簽,惟抗辯係受原告夥同
道上兄弟脅迫,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契約係其遭脅迫所簽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478227.mp4」之光碟
,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8:鏡頭拍
攝對象為一名身穿黑色夾克、深藍色長褲之戴眼鏡男子(
下簡稱戴眼鏡男子),戴眼鏡男子手持一份白色文件,稍
作翻閱後,拿起一支原子筆。位於戴眼鏡男子之後方,則
有一名身穿黑色夾克之男子(簡稱甲男),面帶微笑,坐
於辦公桌前,正在使用筆記型電腦。檔案時間00:00:19至
00:01:50:戴眼鏡男子開始於白色文件書寫。同時,影片
中出現一名男性聲音(下簡稱A男),詢問戴眼鏡男子:
「阿在簽這個的過程中,應該是沒有受到恐嚇跟威脅吧?
」。戴眼鏡男子未立即有任何表示。A男接續向戴眼鏡男
子表示:「哈囉?」,戴眼鏡男子方點頭並回應:「摁。
」。A男接續表示:「都沒有請回答一下,因為這是要作
為後面他的後續的保障。」,戴眼鏡男子表示:「是。」
。A男繼續表示:「嘿…這都沒有被受到威脅吧?齁?」
,戴眼鏡男子僅輕微點頭,未有答覆。戴眼鏡男子持續書
寫白色文件,不發一語。檔案時間00:01:51至00:02:40:
戴眼鏡男子就白色文件書寫完畢,並將該白色文件交付予
A男,A男即表示:「雙方這樣應該都沒問題了吧,來我
們現在還有一個例行公事的東西,因為大家有一些地方,
寫錯的地方,齁,那你還是要蓋章,來我們等一下你先把
你有簽名的地方都蓋章。」。嗣鏡頭自右到左移往鏡頭左
方一名身穿藍色夾克之戴眼鏡男子(下簡稱藍色夾克男子
)。並可於檔案時間00:02:05至00:02:18時,見及一名身
穿黑色羽絨外套、正在使用手機之女子(簡稱乙女),站
在藍色夾克男子之後方。藍色夾克男子取得上開白色文件
後表示:「我這邊先改吧…這個繁體字要改嗎?要改齁?
」,即開始於白色文件簽名。檔案時間00:02:41至00:0
3:36:一名男性聲音(下簡稱B男)向藍色夾克男子表示
:「阿你在改的地方,蓋手印。」。A男接續表示:「改
的地方,蓋下去。」,B男接續表示:「嘿,左手。」,
後續過程中A男與B男共同指示藍色夾克男子蓋手印之方
式。檔案時間00:03:37至00:03:49:A男以台語表示:「
欸我們兩個沒有去考警察好可惜欸。」,此時又有一名男
性聲音(下簡稱C男)以台語表示:「你沒被抓去關真可
惜。」,B男旋即大笑,A男又以台語表示:「阿早就關
回來了,去年三月才關回來,又關?」,C男則以台語回
覆一串髒話。檔案時間00:03:58至00:05:00:藍色夾克男
子就白色文件書寫完畢,白色文件移往戴眼鏡男子前方桌
面,鏡頭亦轉向戴眼鏡男子,此時A男再度向戴眼鏡男子
表示:「來 葉家瑋 先生齁,啊你現在在簽寫這個讓渡書跟
那個轉讓書的過程中你應該是沒有受到任何的威脅啦齁?
」,戴眼鏡男子未有表情表示:「恩。」,A男接續表示
:「嘿、阿因為我們這個讓渡書完全只是一個安全的確保
性而已啦,只是證明說你何時還款或者是喔…可能你沒有
還款的話的法律途徑。」,嗣戴眼鏡男子於檔案時間00:0
4:52開始於白色文件蓋手印。」(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
64頁反面),及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537349.mp4」
之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8:
鏡頭拍攝對象為上開戴眼鏡男子,A男表示欲書寫本票範
本給戴眼鏡男子看,並告知戴眼鏡男子本票需記載家中地
址、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檔案時間00:00:49至00:01:20:
藍色夾克男子向戴眼鏡男子表示:「你有押過人家寫本票
,你應該也很清楚啊?」,戴眼鏡男子表示:「我甚麼時
候押過人家寫本票?」,藍色夾克男子表示:「上次就在
這邊押一個加盟主寫不是?」。檔案時間00:01:21至00:0
1:48:A男要求撕下本票,表示:「 範本 給他看」,並將
撕下之本票放置於戴眼鏡男子前方桌面上,向戴眼鏡男子
表示:「來,麻煩一下,你就照著這個方式寫。齁、來!
110年啦,3月1號。然後上面是數字的,這一條小小的
是數字,然後上面這邊是國字,然後這邊是姓名、電話、
住址、身分證,就這麼簡單。」。檔案時間00:01:49至00
:05:00:戴眼鏡男子開始簽發本票,除於檔案時間00:02:
03以前曾接聽電話外,其後全程皆一言不發,嘴唇緊閉,
未有表情。過程中可聽聞A男、B男、C男三人閒聊。」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
593063.mp4」之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00:00
至00:00:22:鏡頭拍攝對象為上開戴眼鏡男子,戴眼鏡
男子正在簽發本票。檔案時間00:00:23至00:00:51:戴眼
鏡男子表示:「我下禮拜一,因為我的身分證換證,所以
我要寫新地址還舊地址?」,A男表示:「新地址,一定
要寫新地址,你換證的話要寫新地址。」,戴眼鏡男子表
示:「但他禮拜一才換證。」,A男表示:「沒關係,你
就一樣先寫,然後你的電子檔還是一樣還是要傳給我們一
下。」。檔案時間00:00:52至:00:02:01:A男及B男開
始討論本票上之身分證及住址若有記載不實之相關問題。
A男表示:「欸要是他現在,因為我現在有錄影嘛,他要
是說到時候給你假的,那多一條偽文哪,對不對?也是多
一條偽文所以沒有關係阿」。A男繼續以台語表示:「我
之前就遇過阿,寫假的阿,結果之後都去他們家抓人阿,
叫警察去阿。」,再繼續以國語表示:「因為我們不可以
動粗嘛,阿我們只能叫警察處理阿。」。檔案時間00:02:
02至00:05:00:戴眼鏡男子將本票撕下放置於桌面,A男
念出數字:「40、40、20」,並將桌面上之本票推至戴眼
鏡男子面前表示:「ok來我們來進行蓋章的動作。」。戴
眼鏡男子開始應A男、B男、C男之指示於本票上按指印
,共於三張本票上按指印。」(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
65頁)。而前開勘驗內容中,戴眼鏡男子為被告、藍色夾
克男子為原告、甲男為顏全偉、乙女為吳怜絹、A男、B
男、C男均為原告之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5頁反面),先堪認定。
2、次查,經依被告聲請傳喚顏全偉、吳怜絹到庭具結作證,
顏全偉證述略為:「伊為被告之員工,伊於110年1月
16日亦在現場,位在被告後方之辦公桌以筆電整理資料,
伊當時並未參與現場之討論,僅在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當
時三名陌生男子與被告在談論事務,該三名陌生男子有向
在場之人表示均不要下樓、不要離開,然伊不清楚原因。
伊所使用之筆電可連接WIFI上網,亦可對外聯繫,伊當下
亦可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伊斯時有離開現場,至樓下與他
人通電話,與他人通完電話後即回到現場,回到現場後,
該三名陌生男子要求伊去列印系爭契約,並由其中一名陌
生男子陪同伊前往列印。上開過程中以及該三名陌生男子
離開後,均無任何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反面)、吳怜絹則證稱略以:「伊為被告之員工,伊於11
0年1月16日位在被告右後方辦公桌之處,伊不知悉斯時
兩造及其他三名陌生男子在處理何事,僅知悉當下氣氛緊
張,伊有聽聞爭吵之聲音,並聽見在現場錄音之人表示『
趕快簽一簽,不然不用做生意』,然伊不清楚要簽什麼,
而當下事務之處理係由上開三名陌生男子主導。伊認識原
告,亦知悉兩造有關於頂讓金之爭議。伊當時在現場有使
用手機辦公,伊使用之手機可上網對外聯繫。伊在現場有
看到顏全偉,顏全偉於中途有與另一陌生人離開現場。伊
與顏全偉於上開討論中及討論結束後均無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3、自前開勘驗內容及顏全偉、吳怜絹所為上開證述綜合以觀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全程,現場尚無何人向被告恫稱:
「…渠等有相關傷害前科,若不從其意,日後將多次至被
告住處及營業處所詳加警告…」等足令心生畏怖之言論。
又吳怜絹固證述在現場聽聞有人表示「趕快簽一簽,不然
不用做生意」等語,惟此情未見於前開勘驗內容,是否果
有此情?已非無疑。又所謂「趕快簽一簽,不然不用做生
意」一詞,究係單純催促被告盡快完成簽約之過程,否則
因簽約過程延宕而無法正常工作,抑或原告將以不法手段
迫使被告無法做生意,而具手段及目的不法性,實難遽以
論斷。又顏全偉雖證述原告之友人即A、B、C男曾令在
場之人不得離去,然顏全偉亦證述其有離開現場接聽電話
等情,益見原告之友人亦非以不法手段限制在場之人不得
離去。再者,顏全偉既可自由離開現場接聽電話,苟原告
或原告之友人果真有恐嚇、脅迫被告之情事,當可在離開
現場接聽電話之時報警尋求協助,然顏全偉證述其不論在
上開簽約當下或簽約過程結束後均未報警,顯與常理不符
。
4、再查,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0年2月18日向原告
提出刑事恐嚇之告訴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
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惟該刑事告訴
針對之事實乃被告於110年2月1日匯出讓渡金後,原告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可能涉及恐嚇罪之他事,無關
兩造於110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之行為等情,有
上開刑事告訴狀影本可證,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被告既因原告以LINE訊息對其為恐嚇乙事提
出刑事告訴,倘原告於110年1月16日確實有對其恐嚇脅
迫之情事,衡情被告應無未於當下或嗣後報警、或採取法
律途徑追訴之理。綜此各節,被告辯以遭原告夥同道上兄
弟脅迫方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尚乏所據,無以採信。
5、又被告既不能證明簽訂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或其偕同到場之
人脅迫所為,自無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為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當應依約履
行。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營業讓渡金為100萬元,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另被告前已給付原告63萬3,916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被告尚積欠原
告營業讓渡金36萬6,084元(計算式:1,000,000元-63
3,916元=366,084元),應堪認定。
(三)被告請求以原告積欠貨款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
之109年11月份貨款8萬4,310元,及系爭店舖於109年
12月份之營業收入,包括LINEPAY行動支付平台收入5,36
8元、FOODPANDA外送平台收入3萬2,652元、UBEREAT
S外送平台收入4萬6,641元等債務,與其應給付原告之
營業讓渡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即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店舖乙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店舖既自109年
12月1日起即由被告實際經營,原告並無投入任何人力、
時間等成本,復未委託被告代為經營,故系爭店舖於109
年12月份產生之營業收入自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依上
開規定,主張以系爭店舖於109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與其
應給付原告之營業讓渡金為抵銷,核為有據。至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主張於讓渡日即110年1月16日前
,系爭店舖之營業收入屬原告所有,惟觀諸系爭契約第一
條約定略為:「1.營業店面地址桃園市○○區○○路○○號
,讓渡標的物如下:(1)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
貨、明細表詳如附件。(2)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明細表
詳如附件。2.乙方(即被告)不承擔甲方(即原告)於讓
渡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款項或供他
人債務擔保,如有上述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一切損
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6頁),而上開約定所稱之
明細表係指客戶及供應商名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第一條僅約定被告
頂讓系爭店舖時,讓渡標的物包括招牌、機器、設備、存
貨及客戶與供應商名單,以及被告不承擔存在於上開讓渡
標的物之債務,尚無任何關於讓渡日前營業收入歸於原告
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2、又被告系爭店舖於109年12月份之營業收入包括LINEPAY
行動支付平台收入5,368元(已扣除2.31%平台服務費)
、FOODPANDA外送平台收入3萬2,652元及UBEREATS外送
平台收入4萬6,641元等節,有玉山銀行存簿影本、連加
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110)連加字第
0016號函暨其所附之伊府將鍋燒-桃園中原店109年12月
交易明細、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富胖達(
法)字第1100913011號函暨其所附之對帳單影本二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93至97頁),且原告對於上開
數額亦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就系
爭店舖109年12月份營業收入合計應為8萬4,661元(計
算式:5,368元+32,652元+46,641元=84,661元)。
3、原告於109年11月份向被告進貨之貨款為12萬9,446元,
僅支付被告其中已使用原物料部分價值4萬5,136元之貨
款,剩餘庫存原物料貨款價值8萬4,310元尚未給付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伊府將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原告
對被告尚有8萬4,310元之貨款債務,堪可認定。故被告
依上開規定,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109年11月份貨款8萬
4,31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亦屬有據。綜上,原告
尚積欠被告貨款債務及營業收入債務共計為16萬8,971元
(計算式:84,661元+84,310元=168,971元),經與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營業讓渡金債務36萬6,084元互為抵銷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營業讓渡金應為19萬7,113元(
計算式:366,084元-168,971元=197,11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
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9萬7,113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