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甲○○住台南
應受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五日結婚,迄今已十七年有餘,婚姻存續過程中
,原告對被告百般呵護,從不曾惡言相向或有動手腳之舉動,原告為一水電工,每月收入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均交由被告處理,婚姻生活十分平順,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於此期間,被告曾打電話找原告,原告要求其回來,被告雖答應卻未返家。被告已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 李發 、 李上海 證述綦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素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