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所召集之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實係有會員二十五人,竟向會員乙○○訛稱會員增加為二十九人云云,使乙○○不疑有他,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及八十六年四月間,陸續將第二十五期之會款一萬三千元及第二十六期之會款一萬二千元交付丙○○○,合計溢繳會款二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乙○○欲競標該互助會,發現互助會已於第二十五期競標後即已停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會款繳納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簽發面額均為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五十二萬元即為二十六會會款之總額,益證被告確有溢收會款之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確實有會員二十九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經查被告所召集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實應為二十九會,此據被告提出其所記載之該會會單一紙在卷供參,觀諸該互助會會單共有二十九名會員,而該會單老舊且前後記載一致,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其記載內容應屬可信。另亦為會員之一之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該互助會確有二十九會,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末尾卻有截去之痕跡,並非完整,是告訴人指稱該互助會僅有二十六會,尚難輕信。另查被告係於第二十六會後止會,而告訴人當時尚為活會,已繳納二十六會之活會會款,本應返還告訴人所繳納之活會會款,故被告簽發二紙面額均為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亦符一般互助會之常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向告訴人乙○○訛稱會員增加為二十九人,是被告上開辯解,互助會會員計有二十九人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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