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餘第二級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扣案之膠袋一只,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膠袋一只,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該扣案膠袋,經驗出安非他命反應,而膠袋上毒品,客觀上無法與該膠袋析離,自應視同毒品違禁物,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