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並未取得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二時許,酒後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路○段安南高幹四十號附近,本應保持適當車速,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猶高速行駛在前開路段,適甲○○駕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為閃避雜物而駛入乙○○所行駛車道,致乙○○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之,甲○○因而受有腦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面部裂傷及雙下肢裂傷等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當庭表明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